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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464號
原 告 李梅蘭
被 告 吳韋辰
陳威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249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沒有記載本件請求的原因事實,而欠缺起訴應該具備的程式。
本院已經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民國109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在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經在109年9月1日送達原告,但是,原告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補正。
因此,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該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應一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在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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