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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沅澤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如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係屬於形成訴訟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沅澤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其被繼承人李日輪死亡後,遺留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查相對人李沅澤為被繼承人李日輪之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產自應由被繼承人李日輪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系爭遺產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致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沅澤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有害於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相對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聲請調解,並聲明:相對人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相對人於108年11月1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惟依照上開說明,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權,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之法律行為,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以,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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