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嘉簡調,489,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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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李春桃
邱朝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春桃等人間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春桃為其債務人,為逃避聲請人追討,就在民國101年7月18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相對人邱朝明,並辦理移轉登記,此舉已害及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維護其債權,因此提出調解聲請等語。

三、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照上開說明,民法第244條的撤銷權為撤銷訴權,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的法律行為,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所以,本件聲請調解的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41建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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