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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力賢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力賢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在案,截至民國109年5月28日止,相對人鄭力賢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396,85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聲請人調閱相對人鄭力賢之相關資料,發現其名下原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唯恐聲請人強制執行其財產,竟於109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力仁,相對人鄭力賢顯係以移轉不動產之方式規避聲請人債權之追索,相對人間之買賣關係是否真實並非無疑。
是以,相對人等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價金來源、流向及給付方式等提出證明,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及第244條等規定請求聲請調解等語,並聲明:相對人鄭力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調解之標的,核其法律關係,尚非屬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需當事人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之法律行為,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或由法院審認相對人間之買賣行為究否為通謀虛偽之法律關係,其性質屬確認之訴,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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