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淑華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照法律關係的性質、當事人的狀況或其他情事,可以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然沒有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然沒有成立的希望時,法院可以直接以裁定駁回調解的聲請。
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果聲請調解的爭議法律關係是屬於形成訴訟的性質,應該認為不能調解。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淑華積欠聲請人債務沒有清償,其被繼承人許王彩琴死亡後,遺留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遺產)。
如果許淑華沒有拋棄繼承,本件遺產應該由包括許淑華在內的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但是,本件遺產卻以分割繼承方式由許淑華以外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前述分割繼承。
為此,聲請調解請求塗銷本件遺產在民國106年4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變更登記為相對人許淑華等人公同共有等語。
但是,依照上開說明,民法第244條的撤銷權為撤銷訴權,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的法律行為,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所以,本件聲請調解的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