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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訴字第11號
原 告 吳依諦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大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璟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涂芯鳳(翁劉純妃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涂芯鳳承受原法定代理人翁劉純妃之訴訟。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經查:本件繫屬後,被告之公司名稱由大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為大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由翁劉純妃變更為涂芯鳳,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
原告聲明由涂芯鳳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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