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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富明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9,328 元,因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補本庭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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