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陳秋萍即晴香服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22元
- 二、被告陳鍛圓即晴美服飾應給付原告49,645元,及自民國109
- 三、被告陳靜芳即晴新服飾應給付原告11,362元,及自民國109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3,070元,由被告陳秋萍即晴香服飾、陳鍛圓即晴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被告陳秋萍即晴香服飾、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起至108年1月止,受雇被告陳緞圓
- (二)被告陳秋萍原本告知原告前三個月為試用期,每天工作8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 (四)聲明:
- 二、被告答辯均以:
- (一)被告陳秋萍是加盟IRIS的朴子門市,於朴子經營10幾年,
- (二)因此107年10月至108年1月這段期間期間,依照民法第4
- (三)於108年1月間,被告陳靜芳即晴新服飾的員工即訴外人李
- (四)但108年2月間原告於晴新服飾工作時,李欣妤反應原告能
- (五)原告是受被告陳秋萍指示在三家店面工作,至於原告薪資
- (六)於108年2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期間,原告雖然從早上
- (七)當初跟原告勞資調解後,被告已有提繳原告的勞工退休金
-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 (二)原告任職alasha門市期間,與被告陳緞圓即晴美服飾間
- (三)原告任職B.club、IRIS門市期間,分別與被告陳靜芳即
- (四)原告請求不足最低工資部分:
- (五)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 (六)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 四、結論,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緞圓即
- 五、本件是簡易訴訟程序的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的判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對於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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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蕭雅嬪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洪懷舒律師
被 告 陳秋萍即晴香服飾
陳鍛圓即晴美服飾
陳秋梅即晴紅服飾
陳靜芳即晴新服飾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秋萍即晴香服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22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並應提繳36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的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
二、被告陳鍛圓即晴美服飾應給付原告49,645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並應提繳3,91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的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
三、被告陳靜芳即晴新服飾應給付原告11,362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並應提繳5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的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3,070元,由被告陳秋萍即晴香服飾、陳鍛圓即晴美服飾、陳靜芳即晴新服飾各負擔1602元、1018元、21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被告陳秋萍即晴香服飾、陳鍛圓即晴美服飾、陳靜芳即晴新服飾如各以84,348元、53,557元、11,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起至108年1月止,受雇被告陳緞圓即晴美服飾即「a la sha朴子門市」(下稱a la sha門市);
自108年2月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則在被告陳靜芳即晴新服飾「B.club朴子門市」(下稱B.club門市)、被告陳秋萍即晴香服飾即「IRIS朴子門市」(下稱IRIS門市)、被告陳秋梅即晴紅服飾即「8happy朴子門市」(下稱8happy門市)三家店面工作,且薪水是由三家店共同支出。
原告與被告陳靜芳即晴新服飾(B.club門市)、被告陳秋萍即晴香服飾(IRIS門市)、陳秋梅即晴紅服飾(8happy門市),均成立雇傭關係。
(二)被告陳秋萍原本告知原告前三個月為試用期,每天工作8小時,月休5天,每月薪資15,800元,活動期間須配合加班3小時至晚間11時,但第四個月原告仍只拿到15,800元。
於108年2月起,原告每天工作12小時,月休6天,月薪25,000元(包含2天未補休補助2,000元、勞健保補貼1,000元)。
因試用期薪水低於基本工資,又每個月25,000元扣除非工資部分的未補休補助2,000元、勞健保補貼1,000元後,不足基本工資,且被告等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未給予特休跟加班費,原告於108年9月4日經勞資爭議調解,向被告陳秋萍請求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撥退休準備金,但遭被告陳秋萍拒絕,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⒈足額最低工資部分: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及按勞動部基本工資調整,自107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
自108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元。
準此,原告於107年10月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每月月薪15,800元,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每月實領薪水25,000元,扣除未補休加班費2,000元、勞健保補助1,000元後,低於107年基本工資22,000元、108年基本工資23,100元,原告自得依據勞動契約暨前開規定,向被告陳鍛圓即晴美服飾請求足額最低工資25,9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向被告陳秋萍即晴香服飾、被告陳秋梅即晴紅服飾、被告陳靜芳即晴新服飾請求足額最低工資6,6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⒉加班費部分:原告107年10月至108年1月,每日工作8小時,但活動期間要配合加班3小時,共一星期;
108年2月至7月每日工作12小時,超時工作的部分,被告應給付延時工資。
且原告107年10月至108年1月,月休5天,108年2月至7月則月休6天,依法休息日原則上可加班,例假日原則上不可加班,原告每月有如附表三所示休息日未休假,應為休息日出勤,被告應另給予休息日的延時工資。
又原告於附表三所示國定假日均有上班,被告就國定假日部分,亦應給付延時工資。
所以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0條第1、2項、第37條、第39條規定,向被告陳鍛圓即晴美服飾請求加班費23,745元、向被告陳秋萍即晴香服飾、陳秋梅即晴紅服飾、陳靜芳即晴新服飾請求加班費88,784元。
(計算式如附表三)。
⒊提撥退休準備金部分: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
被告依法應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原告的勞退專戶,卻未提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鍛圓即晴美服飾將其應提繳的金額5,346元;
請求被告陳秋萍即晴香服飾、陳秋梅即晴紅服飾、陳靜芳即晴新服飾將其應提繳的金額9,000元,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計算式如附表四)。
(四)聲明:⒈被告陳鍛圓即晴美服飾應給付原告49,64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鍛圓即晴美服飾應提繳5,346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陳秋萍即晴香服飾、陳秋梅即晴紅服飾、陳靜芳即晴新服飾應給付原告95,38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秋萍即晴香服飾、被告陳秋梅即晴紅服飾、被告陳靜芳即晴新服飾應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答辯均以:
(一)被告陳秋萍是加盟IRIS的朴子門市,於朴子經營10幾年,而其餘被告3人也在隔壁開設服飾店,4家店的倉庫、監視器互通,以便互相協助、管理,營業日至少有一位店長(通常為被告陳秋萍)在現場。
因被告陳秋萍及另外3家店聘請的員工排休時,是由店長顧店,約於108年10月間,另外3家店店長較為繁忙,因此被告陳秋萍及另外3家店的店長有意再聘請一位員工,與4家店的員工輪班、排休。
原告於108年10月底來面試,被告陳秋萍面試原告後,認為原告無法獨自看顧一家店,不適合此職務,因此婉拒原告求職的請求。
但是原告苦苦哀求被告陳秋萍,懇請被告陳秋萍可留在店內「學習」,被告陳秋萍見原告的狀態要尋覓工作不易,身上連吃飯的錢都沒有,心軟答應原告在店內「學習」。
但是被告陳秋萍從未要求原告到店時間,原告何時離開、何日不來,被告陳秋萍均不予干涉,即使原告在店,被告陳秋萍亦不曾指示、要求、強制原告提供任何勞務,均任原告自己決定。
而被告陳秋萍或其他家店長,見原告在店內,會詢問原告是否想要學習銷售、進貨、記帳等,原告若想學,被告陳秋萍或其他家店長會「教導」原告,不曾指示、要求、強制原告學習任何店內業務,全由原告自己決定。
被告陳秋萍是希冀原告能在此學習到一技之長,有自己謀生之能力,所以,被告陳秋萍及其他家店長等人均不吝教導原告。
(二)因此107年10月至108年1月這段期間期間,依照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被告陳秋萍對原告既無從屬性,即被告陳秋萍從未指示、要求、強制原告提供勞務,實際上原告亦未提供勞務,兩造間未成立勞動契約,原告請求此期間的薪資自無理由。
縱鈞院認為原告所主張107年10月至108年1月間原告有於晴美服飾提供勞務,原告自承從未見過被告陳鍛圓,此期間每月15,800元也非自晴美服飾支出,而是被告陳秋萍自掏腰包給原告。
所以,原告與被告陳鍛圓之間並無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向被告陳鍛圓請求此期間的薪資,也無理由。
(三)於108年1月間,被告陳靜芳即晴新服飾的員工即訴外人李欣妤欲於108年2月28日離職,被告陳秋萍因此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至晴新服飾工作,並開出勞工條件為上班時間早上10時至晚上10時,午餐、午休、晚餐各休息1小時,原告得自由選擇休息時間,每個月排休6天。
因為108年2月尚與晴新服飾的員工李欣妤交接、一起看顧晴新服飾,每月薪資以25,000元,加計晴新服飾總業績2%發給。
於108年3月後,原告獨自看顧晴新服飾,則加計晴新服飾總業績(全部業績,包含非原告之業績)4%發給,而所有薪資、加班費、休假日等均已算入。
依晴新服飾歷年來的總業績計算,每月應可領取至少30,000元以上的薪資,若以政府公布的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等,每月約29,000元左右。
為計算簡便,被告陳秋萍將以上開方式發給薪資,原告亦可領取較高的薪資,原告欣然同意被告陳秋萍提出的勞工條件,並於108年2月1日就職。
(四)但108年2月間原告於晴新服飾工作時,李欣妤反應原告能力不行,無法獨自看顧一家店面,依被告陳秋萍觀察亦是如此,被告陳靜芳即晴新服飾也沒有意願聘請原告,而另聘請訴外人林昀潔。
所以於108年3月起,被告陳秋萍即指示原告協助4家店面,哪一家店面的員工或店長有需要幫忙即去協助,若無人需協助即待在被告店面等待被告陳秋萍指示。
因為原告在4家店面均有協助,所以被告陳秋萍將以4家店總業績最高者4%發給原告薪資。
從原告提出的工資清冊,被告陳秋萍發給原告的薪資108年2月33,000多元,108年3月至6月更多達4萬左右。
若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39條規定標準計算基本工資、延長工資、休假及例假日工作之加給,108年為29,029元〔計算式:23,100+23, 100+30+8x1.34x23天(加班)+l,481x2(休假)=29,029〕。
所以,被告陳秋萍給予的工資、延長工資、休假及例假日工作的加給,已高於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39條規定之標準,且原告亦同意此計薪方式。
所以,被告陳秋萍既已給予原告應給付的基本工資、延長工資、休假及例假日工作之加給,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五)原告是受被告陳秋萍指示在三家店面工作,至於原告薪資給付是被告陳秋萍與其姊妹內部分帳的問題,原告的雇主應是被告陳秋萍。
原告自承有於過年上班時領取600元紅包,但其實過年期間,被告實際上是每天都給予1,200元的紅包做為過年期間工作的加班費,此經證人柳宇蓁證實,所以,原告請求的加班費金額亦應扣除。
(六)於108年2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期間,原告雖然從早上10時至晚上10時工作,但是有午餐1小時、午休1小時、晚餐1小時的休息時間,自應扣除,所以原告每日工時為9個小時。
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在休息或用餐時間服務客人或提供勞務,原告也從未在休息用餐期間提供勞務。
原告宣稱吃飯時有客人也要立刻放下接待,沒有充分休息時間,但是原告及隔壁服飾店員工等人藉被告等時常因有事未在店或僅有一位店長在而疏於管理4家店面之際,原告不僅時常不在店內時間超過3個小時休息時間,甚至在店內顧店時,即使有客人來,還依其心情決定接不接待客人,被告經常聽到常客抱怨來店時原告根本不理他,更有隔壁鄰居、店家向被告說原告根本不像來工作,客戶來也不管,經常不在店內,在店內就是做自己事情,顯見被告有給予原告午餐、午休、晚餐各1小時充分休息時間,原告更時常一天休息超過3個小時。
(七)當初跟原告勞資調解後,被告已有提繳原告的勞工退休金9,658元,但提繳的時候書寫錯誤從107年12月31日開始,要去更正時勞保局說不能更正。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有明文規定。
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勞動契約,是指當事人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的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
勞動契約的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的關係,且具有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的人格從屬性、受僱人並非為自己的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的目的而勞動的經濟上從屬性以及勞動者勞務的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的目的而須編入僱主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的勞動力的組織上從屬性。
(二)原告任職a la sha門市期間,與被告陳緞圓即晴美服飾間有僱傭關係存在:1.原告主張自己107年10月至108年1月有在a la sha門市上班,每個月領有15,800元的薪資,被告雖不否認每月有支付15,800元給原告,但是辯稱原告在a la sha門市只是學習的性質,沒有提供勞務,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查:2.證人即B.club門市前員工李欣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7年5月至108年2月我是在B.club門市工作。
原告有來應徵,之後有看到原告。
我們B.club門市有一個新人,跟原告相差沒幾天進來的,原告一開始是在a la sha門市。
新的同事有跟我說她是試用期。
原告在107年10月到108年1月在a la sha門市上班的時候,都要打卡。
打卡鐘設在ala sha門市門口,大家都要去那邊打卡。
打卡的時候,我上早班,會看到原告來打卡,下班的時候,老闆說可以等同事一起下班,所以下班我們互等,提醒對方要打卡,我有看過原告打卡。
因為倉庫是在a la sha門市二樓,所以我們會進出a la sha門市,會看到原告接待客人、退貨、整理物品,我有聽過陳秋萍或陳秋梅叫原告去做事情。
原告在a la sha門市就是負責銷售業績、服務客人、網路宣傳,跟一般服飾店一樣。
資深的員工會告訴新人要做什麼事情,老闆也會跟新人說要做什麼事情。
會有資深的員工告訴新人哪邊做不好,需要改進的地方。
我沒有聽過原告只是來學習,並非員工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6頁)。
3.證人即8 happy門市前員工柯怡君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8 happy門市上班,大概2年左右,108年7月21日因為懷孕,老闆請我回去休息,我後來就沒有再回去上班。
我知道原告有來應徵,是在a la sha門市面試的,大概是在10月份左右來a la sha門市試作,因為我們打卡鐘都在a la sha門市,我們都會去a la sha門市打卡,所以都會看到,而且差不多那個時候有聘另一個新人,所以我有印象。
我都有看到原告打卡,上下班都有打卡。
我沒聽到原告是來學習,非受雇員工。
原告在a la sha門市就是摺衣服、銷售衣服、了解衣服放在哪裡、庫存在哪裡。
老闆陳秋萍或陳秋梅會決定原告的工作內容,他們就叫原告摺衣服、熟悉店內環境、進貨、燙衣服等。
工作完之後看是誰指定工作,就跟誰報告工作內容。
我有看過原告領薪水,我們薪水大部分都是陳秋梅發的,如果陳秋梅不在,才會叫陳秋萍發薪水,都是拿到店裡面給各個員工,我們私下會講有沒有拿到薪水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78頁)。
4.本院審酌證人李欣妤、柯怡君是就任職服飾店親自見聞的事實為陳述,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的真實性,當不致甘冒犯偽證罪的風險而為不實的陳述,而且證人二人上開所述也大致相符,所以,上開證詞應為可採。
5.因此,原告任職a la sha門市時,上下班工作時間有一定限制且應受被告陳緞圓的管控及考核,於工作期間內,並須服從與被告陳緞圓間內部關係,而具有人格上的從屬性,且是為a la sha門市提供勞務並領取薪資,足見原告與被告陳緞圓即晴美服飾間是具有繼續性及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的僱傭關係。
6.被告雖然抗辯原告從未見過被告陳緞圓,且此段期間薪水是被告陳秋萍自掏腰包給原告等語。
但是被告陳緞圓既然向主管機關申請獨資設立晴美服飾,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9頁),對外即應就該獨資事業的債務負全部責任。
至於晴美服飾是否是被告陳緞圓交由陳秋萍、陳秋梅等人全權負責經營、指揮現場員工工作及執行交付薪資程序等事項,僅屬被告陳緞圓與被告陳秋萍等人間的內部契約關係,無從執以否定勞務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兩造之間。
被告所辯前詞,尚難採取。
7.至於證人即a la sha門市員工柳宇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原告面試的過程,陳秋梅當面跟原告說,原告比較文靜,可能比較不適合服務業,陳秋梅就叫原告回去。
後來原告有來a la sha門市,但是沒有叫原告做事,是聽陳秋梅說,原告需要工作,是來學習。
原告不用打卡、可以任意不到。
原告在旁邊看我們如何摺衣服,如何接待客人,沒有實際操做過,不用整理當日店裡面的業績狀況陳報給店長。
因為所有的員工都會到a la sha門市一起領薪水,我沒有看過原告領薪水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證人陳秋梅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我面試的,但是因她比較文靜,我覺得她不適任,原告說想過來學習,我就想說來也沒有關係。
我們是統一叫來a la sha門市一起領薪水,原告在a la sha門市的時候,我沒有給原告錢,我後來才知道陳秋萍有給原告錢,陳秋萍說貼原告車馬費。
原告也不需要打卡,不來不需要請假。
原告在a la sha門市的時候就在旁邊看,不可以自己實際動手操作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50頁頁)。
8.審酌證人柳宇蓁為a la sha門市現職員工,而證人陳秋梅與被告陳秋萍、陳鍛圓等人是至親關係,且自身與本件訴訟明顯具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詞難免有偏頗的可能。
而且上開證人證述員工都是一起發薪水,也與證人柯怡君上開證述薪水是個別發放、證人即晴新服飾前員工林雨靜在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領薪資時,老闆會各自拿給員工。
不會跟4家服飾店的員工聚在一起等老闆發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的內容不符。
加上,原告在a la sha門市每個月領有15,8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如果依證人柳宇蓁、陳秋梅證述,原告上下班都不需打卡,可以任意不到,在a la sha門市也只需要在旁邊觀看,不用實際操作等情。
被告陳緞圓與原告非親非故,卻每個月支付15,800元給原告,原告想來就來,也毋庸提供勞務,被告陳緞圓從中卻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此舉顯然違反社會常情。
所以,證人柳宇蓁、陳秋梅的證述就難以採信而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三)原告任職B.club、IRIS門市期間,分別與被告陳靜芳即晴新服飾、被告陳秋萍即晴香服飾間有僱傭關係存在:1.原告主張自己在108年2月是在B.club門市上班,108年3月以後到108年7月是在IRIS門市上班(本院卷第206頁),與被告陳秋萍書狀陳述原告108年2月是在B.club門市任職,108年3月起依照被告陳秋萍指示協助4家店面,如果無須協助,就待在IRIS門市等情(本院卷第57頁)大致相符。
2.原告雖然是經被告陳秋萍指示到B.club門市任職,但是原告提供勞務對象是B.club門市,且依證人陳秋梅證述,是由B.club門市支出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56頁),可以認定原告是與被告陳靜芳即晴新服飾成立僱傭關係。
再者雇主本來就可以將自己管理、指揮監督權限授予或指示他人執行,此乃雇主營運管理的一環。
從證人李欣妤證述:我是陳秋梅應徵,跟我說要去B.club門市上班等語(本院卷第211頁);
證人柳宇蓁證述:我是陳秋萍面試,跟我說要去a la sha門市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8頁);
證人柯怡君證稱:我是陳秋梅應徵,叫我去8happy門市上班等語(本院卷第278頁)。
可見,各門市員工可能會是隨機由被告陳秋萍等人指派工作門市,被告陳秋萍等人內部間有互相授權的情形,就無從直接認定指定上班地點的人員就是雇主。
因此,原告主張108年2月,同時受雇被告陳秋萍即晴香服飾、被告陳秋梅即晴紅服飾、陳靜芳即晴新服飾,就無法採信。
3.又證人陳秋梅雖然證述:原告在108年3月起在IRIS門市、B.club門市、8happy門市輪流幫忙,原告薪水是三家店一起平均負擔等語(本院卷第251頁、第256頁)。
但是,依被告陳秋萍書狀所述,原告是聽從被告陳秋萍指示至其他地點支援,是服從被告陳秋萍調遣與安排,如果無須支援,仍然要回到IRIS門市,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此段期間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是由被告陳秋萍決定,兩造具有從屬性關係。
再參酌原告也自承此段期間上班地點是在IRIS門市,與證人柳宇蓁證述:108年2月至7月,IRIS門市員工只有原告一人等語(本院卷第221頁),足見原告提供勞務的對象是被告陳秋萍即晴香服飾,並因此獲得報酬。
至於B.club門市、8happy門市是否確實因此補貼被告陳秋萍費用,再作為原告的部分薪資,也僅屬於其等內部費用分攤的問題。
尚難以此即認原告與被告陳秋梅即晴紅服飾、陳靜芳即晴新服飾成立僱傭關係。
4.因此,原告主張108年3月至7月,原告的雇主除被告陳秋萍即晴香服飾外,尚有被告陳秋梅即晴紅服飾、陳靜芳即晴新服飾,就難以採信。
(四)原告請求不足最低工資部分:1.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2.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也有明文。
3.原告主張自己是從108年10月就到ala sha門市任職,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是108年10月底才開始到ala sha門市。
但是本院審理中命被告補正原告的勞工出勤紀錄,被告卻自承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122頁)。
證人柳宇蓁雖然證述印象中原告是10月底來應徵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可是無法從證人證詞辨識原告確切日期的出勤時間為何,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要求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以保障勞工權益的規範意旨,尚難認證人柳宇蓁此部分證詞可以替代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的文書。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355條第1之規定,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所以,本院審酌被告依上開規定,應本於雇主的地位置備勞工的出勤資料,被告既然無法提出,對於勞工因出勤時數爭議所發生的訴訟,應承擔舉證責任的不利益。
此部分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4.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另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5.原告107年10月至108年1月受雇被告陳緞圓,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那麼每月領取的15,800元即為原告工資。
原告108年2月至7月每月薪資為25,000元,扣除未補休補助2,000元、勞健保補貼1,000元,實領工資22,000元,被告沒有爭執,但是辯稱:兩造有約定原告108年2月除每月薪資25,000元外,尚可抽成晴新服飾總業績2%,108年3月至7月,因為原告協助其他店面,所以將4家店總業績最高的4%發給原告,依此計算,原告108年2月薪資是33,000元,108年3至6月高達4萬元左右等語。
6.被告均以現金給付薪資與受僱人,並一併提供薪資明細表與受僱人等情,已經證人李欣妤、柳宇蓁、陳秋梅、柯怡君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4頁、第221頁、第249頁、第280至281頁)。
加上上開法規規定勞工工資清冊應由被告置備及保管,所以依舉證責任的分配,被告既抗辯尚有約定業績抽成等情,應由雇主即被告提出工資清冊及薪資簽收單,始為公平,但是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被告抗辯原告薪資應加計業績抽成,已難憑採。
7.證人柳宇蓁在本院審理時雖然證稱:我知道原告在IRIS門市的底薪是25,000元,因為原告會去其他三家店幫忙,哪間店業績比較高就抽哪一家的業績4%。
因為領薪水的時候,大家都在,店長說薪水的時候,會告訴我們底薪是多少,抽多少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但是其證詞與證人柯怡君、林雨靜前開證述發薪水時是個別發放等語,已有歧異,也與證人陳秋梅證述:我當面發薪水時,我不會說員工領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249頁)不符。
所以,證人柳宇蓁此部分證述就難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8.證人陳秋梅在本院審理時雖然證稱:原告除底薪25,000元外,還有業績抽成。
2月份是抽B.club門市業績2%,原告後來在a la sha門市除外的三家店幫忙,所以以這三家店最高業績讓原告抽成4%。
因為108年2月還有一個員工林昀潔,所以抽成會一起分享,原告2月就抽2%等語(本院卷第251頁、第253頁、第256頁),但是又證稱:林昀潔是2月底才來,我算日薪給她,日薪大概1,200元等語(本院卷第254頁),前後歧異。
而且也跟被告陳秋萍陳述原告在四家店面都有協助,所以以4家店總業績最高4%發給原告薪資等語(本院卷第62頁、第160至161頁),有所矛盾。
證人陳秋梅此部分的證詞,難以採用。
所以,被告辯稱原告尚有領取業績抽成,沒有提出證據證實自己的說法,就無法採信。
9.又107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108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元,有勞動部公布基本工資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至33頁)。
原告107年10月至108年1月工資15,800元,108年2月至7月每月工資22,000元,已如前述。
所以,原告就不足最低工資的差額,請求被告陳緞圓即晴美服飾給付25,9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請求被告陳靜芳即晴新服飾給付1,100元(23,100元-22,000元=1,100元),請求被告陳秋萍即晴香服飾給付5,500元【(23,100元-22,000元)×5】,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2.原告主張自己在附表三所示休息日、國定假日、平日加班出勤,被告雖不爭執原告108年2月至7月休息日未休日數(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但是抗辯:無法確認原告107年10月至1月的出勤,及歷次國定假日是否出勤,且原告每天有3小時的休息時間等語。
3.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如果無法完整提出勞工正確的工時資料,自應由其負擔此部分的不利益,已如前述。
被告既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出勤紀錄保存5年的義務,無法提出原告出勤紀錄,本院認原告關於其於107年10月起至108年7月止任職期間的加班時數的主張為真實。
4.證人柳宇蓁、陳秋梅雖均證述:員工有3個小時休息時間,員工不用接待客人,由店長處理,可以自由外出,或在店內、倉庫睡覺等語(本院卷第220頁、第252至253頁)。
但是與證人李欣妤、柯怡君證述:員工沒有休息時間,有客人在就要接待,不可以去倉庫或店內睡覺,不能自由外出等語不同(本院卷第214頁、第280頁)。
而且,依證人陳秋梅證述:店長有陳秋萍、陳秋梅、陳麗娟,至少有一個會在,四家店有些只有一個員工,四家店員工休息時間都可自由安排,休息時間也沒有關店休息等語(本院卷第252至253頁),可能會造成四家店員工可能同時選擇同一時段休息2個小時,店面無人看顧的狀況,也可能同時四家店都有客人上門消費,只有一個店長在四家店輪流接待不同客人的情況,明顯與一般開店經營的模式不符,證人柳宇蓁、陳秋梅此部分的證詞難以採信。
被告辯稱原告每天有3個小時的休息時間,就難以採信。
5.原告主張過年期間被告是發放600元紅包,與證人李欣妤、柯怡君證述:過年期間上班,老闆會給600元的紅包,沒有說是加班費,是每個人的紅包。
沒有收過1,200元的紅包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14頁、第280頁)。
被告抗辯是發放1,200元的加班費,沒有提出勞工工資清冊作為證明,就難以採信。
6.所以,原告請求被告陳緞圓即晴美服飾給付107年10月至108年1月加班費23,74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請求被告陳靜芳即晴新服飾給付108年2月加班費10,26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請求被告陳秋萍即晴香服飾給付108年3月至7月加班費78,52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為有理由。
超過的部分,就沒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前4 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領取退休金後繼續工作者,其提繳年資重新計算,雇主仍應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24條之1、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2.各事業單位對其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員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現修正為第27條)規定,將其加班費及房屋津貼列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內申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現修正為第27條)第1項有關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
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
已經行政院內政部70年5月27日臺內社字第22582號函、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950114071號令釋明。
3.原告107年10月至108年1月間的薪資,低於基本工資,已如前述,所以,應依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此期間的薪資。
又原告主張108年2月至7月每月受領的薪資,其中1,000元是屬於勞健保補貼,所以扣除勞健保補貼部分,其餘都應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
原告的工資依各年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適用月提繳工資,再計算出被告依法應提撥退休金的金額,扣除被告已提撥的金額(本院卷第265頁),各月差額如附表五所示。
4.所以,原告請求被告陳緞圓即晴美服飾、陳靜芳即晴新服飾、陳秋萍即晴香服飾各應提撥3,912元(107年10月至108年1月)、54元(108年2月)、362元(108年3月至7月)至其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超過的部分,就沒有理由。
四、結論,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緞圓即晴美服飾、陳靜芳即晴新服飾、陳秋萍即晴香服飾各給付49,645元(25,900元+23,745元)、11,362元(1,100元+10,262元)、84,022元(5,500元+78, 522元)及被告陳緞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9年2月8日,被告陳靜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9年7月2日起,被告陳秋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8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暨被告陳緞圓即晴美服飾、陳靜芳即晴新服飾、陳秋萍即晴香服飾各應提撥3,912元、54元、362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是簡易訴訟程序的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許被告就此部分,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一:
⑴107年10月至12月:22,000元-15,800元=6,200元。
6,200元×3個月=18,600元。
⑵108年1月:23,100元-15,800元=7,300元。
⑴+⑵=25,900元。
附表二:
108年2月至7月:
23,100元-22,000元=1,100元。
1,100元×6個月=6,600元。
附表三:
⑴107年10月至12月:
①基本工資為22,000元。
日薪為733元(22,000÷30,元以下四捨五入),時薪為92元(733÷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休息日未休工資:1,169元【(92×1.34×2)+(92×1.67×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國定假日未休工資:733元。
④活動期間每日加班3小時,加班費401元【(92×1.34×2)+(92×1.67×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8年1月:
①基本工資為23,100元。
日薪為770元(23,100÷30),時薪為96元(770÷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休息日未休工資:1,219元【(96×1.34×2)+(96×1.67×6)】。
③國定假日未休工資:770元。
④活動期間每日加班3小時,加班費417元【(96×1.34×2)+(96×1.67×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108年2月至7月:
①基本工資為23,100元。
日薪為770元(23,100÷30),時薪為96元(770÷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休息日未休工資:2,244元【(96×1.34×2)+(96×1.67×6)+(96×2.67×4)】。
③國定假日未休工資:1,348元。
【770元+(96×1.34×2)+(96×1.67×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平日每日加班4小時,加班費578元【(96×1.34×2)+(96×1.67×2),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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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 │實際│依每月週六週日為│休息日未│休息日未休加│國定假日上班 │國定假日│活動期間│加班加班費 │未補休補助 │總計 │
│ │排休│例假日、休息日計│休日數 │班費 │ │未休加班│/平日加 │ │ │ │
│ │日數│算勞基法應休假日│ │ │ │費 │班 │ │ │ │
│ │ │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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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0 │5 │8 │3 │3,507元 │10月10日 │733元 │ │ │ │4,240元(3,507元+ │
│月 │ │ │ │(1,169元×3│ │ │ │ │ │733元、 │
│ │ │ │ │) │ │ │ │ │ │ │
├────┼──┼────────┼────┼──────┼───────┼────┼────┼──────┼──────┼──────────┤
│107年11 │5 │8 │3 │3,507元 │ │ │7天(每 │2,807元 │ │6,314元(3,507元+ │
│月 │ │ │ │(1,169元×3│ │ │天3小時 │(401元×7)│ │2,807元) │
│ │ │ │ │) │ │ │) │ │ │ │
├────┼──┼────────┼────┼──────┼───────┼────┼────┼──────┼──────┼──────────┤
│107年12 │5 │10 │5 │5,845元( │ │ │ │ │ │5,845元 │
│月 │ │ │ │1,169元×5)│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月│5 │8 │3 │3,657元( │1月1日 │770元 │7天(每 │2,919元(417│ │7,346元(3,657元+ │
│ │ │ │ │1,219元×3)│ │ │天3小時 │元×7) │ │2,919元) │
│ │ │ │ │ │ │ │) │ │ │ │
├────┼──┼────────┼────┼──────┼───────┼────┼────┼──────┼──────┼──────────┤
│108年2月│6 │8 │2 │2,244元 │除夕到初三、2 │1,348元 │15天(每│8,670元(578│2,000元 │10,262元(2,244元+ │
│ │ │ │ │ │月28日 │ │天3小時 │元×15) │ │1,348元+8,6 70元- │
│ │ │ │ │ │ │ │) │ │ │2,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6 │10 │4 │8,976元( │ │ │21天(每│12,138元( │2,000元 │19,114元(8,976元+ │
│ │ │ │ │2,244元×4)│ │ │天3小時 │578元×21) │ │12,138元-2,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6 │8 │2 │4,488元( │4月4日、4月5日│2,696元 │20天(每│11,560元( │2,000元 │16,744元(4,488元+ │
│ │ │ │ │2,244元×2)│ │(1,348 │天3小時 │578元×20) │ │2,696元+11,560元- │
│ │ │ │ │ │ │元×2) │) │ │ │2,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5月│6 │8 │2 │4,488元( │5月1日 │1,348元 │22天(每│12,716元( │2,000元 │16,552元(4,488元+ │
│ │ │ │ │2,244元×2)│ │ │天3小時 │578元×22) │ │1,348元+12,716元- │
│ │ │ │ │ │ │ │) │ │ │2,000元) │
├────┼──┼────────┼────┼──────┼───────┼────┼────┼──────┼──────┼──────────┤
│108年6月│6 │10 │4 │4,488元 │6月7日 │1,348元 │19天(每│10,982元( │2,000元 │14,818元(4,488元+ │
│ │ │ │ │ │ │ │天3小時 │578元×19) │ │1,348元+10,982元- │
│ │ │ │ │ │ │ │) │ │ │2,000元) │
├────┼──┼────────┼────┼──────┼───────┼────┼────┼──────┼──────┼──────────┤
│108年7月│6 │8 (請假2天) │ │ │ │ │23天(每│13,294元( │2,000元 │11,294元(13,294元-│
│ │ │ │ │ │ │ │天3小時 │578元×23) │ │2,000元) │
│ │ │ │ │ │ │ │) │ │ │ │
└────┴──┴────────┴────┴──────┴───────┴────┴────┴──────┴──────┼──────────┤
│107年10月至108年1月 │
│合計:23745元。 │
│108年3月至7月合計: │
│78,522元。 │
└──────────┘
附表四:
⑴107年10月至108年1月,原告實領15,800元,應以基本工資投保。
①107年10月至107月12月:22,000元×0.06×3=3,960元。
②108年1月:23,100元×0.06=1,386元。
①+②=5,346元。
⑵108年2月至7月:25,000元×0.06×6=9,000元。
附表五:
┌───────┬───────┬───────┬────────┬────────┬────────┐
│月份 │原告實際工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被告已提繳金額 │差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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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0月 │15,800元 │22,000元 │1,320元 │0元 │1,32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1月 │15,800元 │22,000元 │1,320元 │0元 │1,32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2月 │15,800元 │22,000元 │1,320元 │48元 │1,272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月 │15,800元 │23,100元 │1,386元 │1,386元 │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2月 │2,4000元 │24,000元 │1,440元 │1,386元 │54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3月 │24,000元 │24,000元 │1,440元 │1,386元 │54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 │24,000元 │24,000元 │1,440元 │1,386元 │54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5月 │24,000元 │24,000元 │1,440元 │1,386元 │54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6月 │24,000元 │24,000元 │1,440元 │1,386元 │54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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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7月 │24,000元 │24,000元 │1,440元 │1,294元 │1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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