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朴小,110,202008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小字第110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鄭健雄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江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第一審民事判決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3日內繳納,該通知於同年7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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