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朴小,138,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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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小字第138號
原 告 余新和
被 告 林淑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我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與訴外人蔡威士在太保調解會和解,被告是和解見證人,我原諒蔡威士行為,我並沒有要求什麼,我是說一句公道話,和解完一句道歉都沒有。

而對方叫我來告,我沒有直接去告,我是去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而對方沒有去,所以我才提告。

我並不是要提告。

我提告之後,對方就找被告到我家來講,5 月23日下午2 時多,跟我說對方請被告來講,鄰里和諧,大家來和解,第一、二次我沒有答應。

第三次我打電話給被告說和解就來和解,我的心意是和解就算了,不是我想要告,但在和解書寫完,我看對方沒有悔意,我才說現在已經和解了,這件事已經到此結束,但我講公道話,你叫我來告,我又沒有馬上提告,你叫我和解,我也和解,而且和解我沒有請求什麼,你連一句對不起都沒有說,那你叫我來告,那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要手續費,這手續費跟我洗照片將近10張,加起來1,500 元,被告給我洗臉,說要給我1,500 元,除1,500 元外,還有擬書狀4,000 元至6,000 元,但我可以打折,這書狀費用是我自己寫的,當時被告就問對方說同不同意,對方說不同意,被告就說就給他去告,黃金柏沒有要賠多少錢。

我認為你給我損害,我又聽你的話,去告,若被告可以公正的和解,一方面要跟我講說這小事情,一點點就好,書狀費是你自己寫的,一點紅包就好了,但被告沒有這樣說,卻說你們同不同意,若不同意就給他去告,所以我認為被告是不是有袒護對方。

㈡109 年6 月17日109 年度朴小調字第139 號案件審理時,被告在朴子簡易庭旁聽席無理打壓,被告在旁聽席,而旁聽席不能講話,被告卻講話,讓法官叫她不要講話,6 月17日晚上我睡不著,因為被告是國民黨,我也是國民黨,我就去黨部跟她講,說這是黨部的事,我不是亂講話,但被告卻說我到外面講她什麼話,但我講的就是事實,卷內所附的筆錄,她講的不是事實,所以被陳法官制止。

㈢我是被害者,被告是民意代表,被告要為民意除害,被告是非不分,袒護下毒損害黃金柏的蔡威士,我受到刺激,6 月8 日在調解委員會時被告給我洗臉。

被告於6 月17日在法庭上本來不是當事人,被告是旁聽者,但我是受到她的打壓,因適應被告這件事,而整夜失眠、頭痛,精神科周醫師診證適應性失眠症,七旬老翁,安養晚年,受此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好意替他們調解,但之後卻惹上官司,我根本沒有要欺壓原告,前案也是我的服務案件之一,在服務過程中,原告要請求對方賠償,應該要在調解書寫之前表示,但雙方和解書已經寫好了,原告又提出要求對方賠償,我只是本於讓事情圓滿,所以告訴原告說1,500 元我來出就好了,大家就圓滿和解,而原告卻認為我洗他的臉,後來原告又增加書狀費用,一份好像4,000 元,共寫了三份還是四份,要求1 萬多元,我覺得不合理,我告訴原告,怎麼會跟對方要1 萬元多元那麼多份的書狀費,所以最後我才跟原告說就讓法官來判決。

我本基於善意,但原告卻拿其身心科的焦慮請求10萬元,其行為讓我深感困擾。

109 年度朴小字第111 號案件,當時蔡威士有向法官聲請傳喚證人,法官說這是小額訴訟,毋庸傳喚證人,因當時我在旁聽席,法官有問我和解書的一些事情。

當時在調解時,蔡威士不願意簽立和解書,但我跟蔡威士說原告願意原諒你的過失,就簽了,大家和睦相處,所以蔡威士才簽立和解書。

對於前案,我只是基於好意,讓大家事情圓滿,我拿1,500 元要讓大家圓滿,但卻讓原告來告我,讓我覺得很無辜,我基於善意行為,怎會有這樣訴訟行為出現,而且我家裡有長輩要照顧,沒有時間與他一起跑法院,浪費時間,我覺得心很痛,我這樣盡心服務,還要遭受這樣的傷害,身為民意代表,最重要的是民意,我認真服務,但原告在外詆毀行為,里民都跟我說,我真的很痛心,我不想浪費時間跟原告這樣辯論,請法官依據事實判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行為、違反保護他人行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6 月8 日在太保市調解會說要給他1,500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雙方和解書已經寫好了,原告又提出要求對方賠償,我只是本於讓事情圓滿,所以告訴原告說1,500 元我來出就好了,大家就圓滿和解,而原告卻認為我洗他的臉等語,依當時被告所稱要給原告1,500 元之對話脈絡,係因原告與蔡威士在調解會簽立和解書後,原告表示仍受有訴訟相關費用損失1,500 元等語後,被告乃表示其願意自掏腰包補償原告此部分損失1,500 元等語,其言語或舉動並無對原告有何評論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論,尚無何貶抑原告之處,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 年6 月17日本院109 年度朴小調字第139 號案件審理時,在朴子簡易庭旁聽席無理打壓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朴小字第111 號(原案號:109 年度朴小調解第139 號)原告與蔡威士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依卷內109年6 月17日調解筆錄記載,被告稱:「(法官問:被告有提出和解書?)重點是會簽了這張和解書是為了和諧不再爭辯。

(法官問:當初原告有無說不願意跟被告要求任何的損害賠償?)沒有,原告只有說原諒他。

和解條件的內容都是原告自己陳述的,被告當時都沒有發言,所以被告簽和解書是指不用負任何賠償責任。」

等語,觀其內容乃係被告回答該案承審法官所詢事項,且其陳述僅涉及其在場見聞原告與蔡威士簽立和解書時之情形,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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