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朴小,139,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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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朴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李千米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千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31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建志應給付原告17,310元,及自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第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27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千米於108年6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李千米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 開元路430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開元路430巷 與博愛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適被告林建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林建志車輛) 停放於系爭交岔路口,致被告李千米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黃彩鳳所有,並由訴外人林道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經修復後,支出維修費用62,528元(含工資6,400元、烤漆 8,500元、零件47,62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予被 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建志辯以:伊不知道系爭交岔路口不能停車,經過此事件已知道違停是錯的,伊當天係因附近有工作而將車輛停放於該處,本件車禍事故之當事人均無減速,大家都有過失,希望鈞院審酌被告2人之肇事責任比例為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千米辯以:林道弘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車速快過,過失責任較大,伊當時被撞到飛起來,並栽到地面上,人就昏過去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志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於系爭交岔路口,阻擋視線,被告李千米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李千米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復費用62,528元(含工資6,400元、烤漆8,500元、零件47,62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至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第61至127頁)在卷可稽,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可知被告林建志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阻擋林道弘及被告李千米之視線,而被告李千米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林道弘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李千米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

林道弘、被告李千米、林建志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至於被告李千米抗辯林道弘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云云,惟林道弘於警詢中係稱其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71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林道弘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被告李千米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是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弱,認林道弘、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支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62,528元,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零件(材料)費用為47,628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45,360元(計算式為:47,628元1.05=45,360元)。

又依前揭說明,依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平均每年折舊率20%,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年6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計至發生車禍日108年6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5年又26日,以使用5年1月計,故系爭車輛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未稅零件45,360元之殘餘價值為7,560元(計算式為:45,360/(5+1)=7,560】,加計零件營業稅2,268元、工資6,400元、烤漆8,500元,合計24,728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林道弘就本件事故既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應得減輕3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310元(計算式為:24,728×0.7=17,3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建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李千米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林建志、李千米乃係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始就本件原告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建志、李千米應就本債務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13日(本院卷第131、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上開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被告之給付因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併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其中27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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