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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小字第143號
原 告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李素珍
被 告 張舜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為警查緝等情,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統一超商中庄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所申辦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該不詳之成年人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對方成員有3 人以上)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佯稱原告之姪女,因亟需用錢,向原告借款之詐欺方式,對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且所匯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原告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不詳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加害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法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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