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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小字第22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陳進義
李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173元,及其中新臺幣44,309元自民國95年5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進義前邀同被告李素雲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陳進義為正卡持有人,被告李素雲為附卡持有人,依約被告等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倘未依約繳款,由正、附卡人互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以年息18.98%按日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直至持卡人付清該等帳款之日為止,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以當期新增循環信用利息之10%計收延滯金,詎被告等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5月1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173元未還,而安泰銀行於96年5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等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惟竟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欠款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173元,及其中44,309元自95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延滯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信用卡約定持卡人若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以當期新增循環信用利息之百分之10計收延滯金(見本院卷第9頁)。
惟上開延滯金之性質核與違約金相符,且原告已按年息18.98%之利率,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則係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俾以年息百分之15計之)。
本院斟酌前情並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及107年12月19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號函規定,違約金第一、二、三期收取上限各為300元、400元及500元,收取期數至多不得逾3期等情事,認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逾1,200元部分,實屬過高,並依首揭規定,核減為1,2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係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爰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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