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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小字第8號
109年度朴全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住居所在桃園市觀音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查本案原告起訴時同時聲請保全程序(本院109 年度朴全字第1 號)之假扣押事件,原告並未敘明本院為假扣押標的所在之法院,亦無從認本院為有管轄權,爰併予移轉於本案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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