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
-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並未竊取原告之洗髮精,且未使用原告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損害原告財產權,被告前揭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有成立調解,其要賠償原告1萬元云云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 八、訴訟費用: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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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朴小字第83號
原 告 李三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李興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朴簡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36元,其中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服刑,與原告及訴外人施雨忠同住嘉義監獄智舍18房。
被告於105年9月20日15時40分許,利用原告不在舍房之機會,未得原告同意,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洗髮精,並用以清洗頭髮及身體,嗣原告察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並未竊取原告之洗髮精,且未使用原告之洗髮精,縱使被告有使用原告之洗髮精,亦無須賠償原告這麼多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損害原告財產權,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朴簡字第426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雖抗辯其未竊取原告之洗髮精云云,惟當日15:40:54舍房內有3名受刑人,分別為A施雨忠在浴廁區、B被告在門邊、C原告在整理衣服;
15:41:07有人將置物籃送入舍房;
由C原告傳遞到浴廁區的A施雨忠;
15:42:43C原告離開舍房,B被告到原來C原告的位置看文件,A施雨忠繼續洗衣服;
15:46:57A施雨忠開始洗頭,從置物籃中拿了一瓶白色瓶身綠色壓蓋的洗髮精;
A施雨忠將洗髮精放在浴廁區邊緣,方便壓取;
A施雨忠開始洗頭;
15:47:57有人將另1瓶狀物品送入舍房,由B被告傳遞給A施雨忠;
A施雨忠觀看後放入置物籃中;
15:48:03A施雨忠從置物籃中拿香皂洗澡,再將香皂放回置物籃;
換B被告進入浴廁區,B被告拿同瓶洗髮精(A施雨忠到B被告身後的廁所);
B被告把洗髮精的壓頭扭開,把水裝入洗髮精中,再將摻水洗髮精從頭淋下,A施雨忠在擦乾身體;
15:51:43C原告回到舍房,A施雨忠正幫B被告把摻水的洗髮精淋在B被告身上;
15:53:14C原告脫了衣服走到浴廁區,把壓頭關回洗髮精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7號誣告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就105年9月20日下午3時40分起嘉義監獄智舍18房內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可稽(置於本件刑案卷宗內),而施雨忠及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均稱該瓶洗髮精為依必朗洗髮精,核與被告於本件事件中之陳述相符(本院卷第224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使用原告所有之依必朗洗髮精洗頭1次,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10萬元,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係竊盜原告所有之依必朗洗髮精用以洗頭1次,而白色瓶身綠色壓蓋之伊必朗洗髮精(1000毫升),市價約為129元至149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網路購物網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65至267頁),是本院依前揭勘驗筆錄中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洗髮精洗頭之經過,認該次用量之價值應為5元。
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除前揭洗髮精以外,原告並未陳明有何其他損害,且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於5元以外之部分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有成立調解,其要賠償原告1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24頁),惟兩造除本件事件外,於本院之調解事件為107年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本院朴子簡易庭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可參(本院卷第245至249頁),其係針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案件所為之調解,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調解卷宗及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59至263頁)核閱無訛。
另前揭調解筆錄中,並未另外記載調解內容包含被告竊取原告洗髮精之損害賠償部分,亦有前揭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是本件並非前揭調解所及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另原告雖主張提解費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本件被告在彰化監獄執行,其有意願到庭,為使訴訟得以進行,確有提解被告以確實賦予其到庭遂行訴訟機會之必要,因此所支出之提解費用,核屬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提解費1,5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其中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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