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5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三、被告則辯以:
- ㈠、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於系爭執行名義
- ㈡、本件信用卡債權經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 ㈢、本件執行之扣押金額已酌留原告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須費用
- ㈣、被告曾多次寄送催收通知信函予原告,惟原告入監未通知被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勞
- ㈡、原告主張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
- ㈢、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
- ㈣、綜上,被告就103年11月7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
-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判決本院系爭執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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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蘇清和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50號債務執行事件,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81,852元,及其中163,584元自民國103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5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促字第82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每月得請求之勞作金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450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自99年入監服刑至今,未曾收受任何以被告名義出具之催告清償欠款信函,依被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原告原僅積欠被告之本金為163,584元,因原告在監服刑自由受限,無法主動聯繫被告商討如何還款,致本件信用卡債務迄今衍生出之利息已逾34萬元,違約金亦高達149,040元,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合計近66萬元。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信用卡債務之利息部分應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另依民法第225條規定,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因此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95年12月27日起按月以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亦應予免除。
原告極有誠意清償本件債務,願以每月勞作金之3分之1攤還被告,他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將戮力而為,將工作所得按月攤還被告,惟本件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對於長期在監服刑之原告實無力償還,請求鈞院衡情酌減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給予原告一個合理清償之機會,並審酌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26條、第225條、第230條等規定適用等語,並聲明: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5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於系爭執行名義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異議之理由僅在表明欲協商還款方式,並未爭執本件債權關係存在,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㈡、本件信用卡債權經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於96年間向桃園地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並於96年4月9日確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應受同法第400條規定之既判力所拘束,應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不同之主張。
是故,被告承受友邦公司之債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㈢、本件執行之扣押金額已酌留原告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須費用,應足以保障其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須,且扣押金額過低,恐大部分沖抵至利息,並無助整體債務之清償,對原告並非有利。
㈣、被告曾多次寄送催收通知信函予原告,惟原告入監未通知被告,被告僅得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
另本件訴訟標的為金錢之債,原告自不得主張給付不能,且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故本件違約金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勞作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免除違約金部分: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而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查原告雖於99年10月間入看守所迄今仍在監服刑,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參(本院卷第149頁),惟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6年3月6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之寄存於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及居住所之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65、66頁),原告當時既並未入監、或遭羈押於看所守內,是前揭送達依法即於96年3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主張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縱屬有據,亦係於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揆諸前揭規定,核與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違,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訴請免除違約金,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1、按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
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之本金、違約金債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所成立之債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附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
又本件友邦公司於96年4月9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曾以系爭支票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935號事件(下稱96年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6年6月28日就被告對第三人愛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友邦公司前揭債權復於98年9月1日讓與被告,被告另於108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5099號執行事件(下稱108年執行事件)受理逕為執行註記後發還,再於109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繼續執行紀錄表及同意書(本院卷第152、155、159、162頁)可稽,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2、查本金、違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為15年,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6年4月9日確定,則本件本金、違約金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3、被告雖抗辯曾多次寄送催繳函至原告戶籍地及通訊地址云云,惟原告於99年10月間即已入看守所,迄今仍在監服刑,業如前述,則縱被告前揭所辯為真,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則本件被告於96年執行事件與108年執行事件間,既無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而被告係於108年11月7日始再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於斯時往前回溯5年,即103年11月7日前所生之利息請求部分,應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因此,被告就本件債務中,關於103年11月7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㈣、綜上,被告就103年11月7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就此範圍之利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判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181,852元,及其中163,584元自103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勝訴,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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