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朴簡,108,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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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福安宮
法定代理人 葉朝宗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葉富翔
訴訟代理人 葉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補字第334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之先祖於其上搭建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該房屋現由被告取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而被告抗辯前揭房屋係位於其所有之同段693-1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原告前揭土地等語,可見兩造就彼此經界之認知有異,勢為被告前揭房屋構成無權占用與否、原告可否行使物上請求權等爭點之先決問題。

茲兩造間既有確認界址訴訟尚在主文所示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認有停止本訴程序進行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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