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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福安宮
法定代理人 葉朝宗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葉富翔
訴訟代理人 葉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8.49平方公尺及同段695地號土地上編號B面積1.98平方公尺磚造瓦頂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㈠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祖先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起造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4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9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號之磚造瓦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因嘉義縣○○於○○000○○○○○段000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原告始知上情。
㈡被告於本院朴子簡易庭109年度朴簡字第265號事件(下稱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同段693之1、694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經第一審判決確認與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一致,並經第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兩造應受其拘束。
㈢系爭建物不符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關於免為移去或變更之規定,被告負有拆除之義務。
㈣為此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父葉新益起造,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經界線長年來並無爭執,係因當地嗣後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有誤,始開始發生爭執,歷經多次複丈,仍有疑義。
惟被告與嘉義縣政府間之確認經界線訴訟,法院已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系爭土地原為嘉義縣政府所有,如系爭建物有無權占有情形,嘉義縣政府不可能將系爭土地整筆出賣予原告。
㈣系爭建物為古董,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關於免為移去或變更之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祖先在系爭土地上起造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後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又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經第一審判決確認與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一致,並經第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並調取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另案卷宗,均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間另案確定判決,既已確認被告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對兩造有既判力,均應受其拘束;
至於被告與嘉義縣政府間之確認經界線訴訟判決結果,因原告並非該件當事人,尚不受其拘束。
又依附圖,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並與被告土地毗鄰,自應認其按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所為複丈結果無誤,被告仍為經界線之爭執,否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欠缺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引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未就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關於免為移去或變更之規定一節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
其次,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建築法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應取締拆除之對象,欠缺建築法令保障之正當利益,又系爭建物為磚造瓦頂構造,依目前拆除技術,尚無執行上之困難,或有危及其他範圍結構安全之情形,其占用系爭土地,已損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認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換言之,系爭建物不應准許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其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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