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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菩薩慈善功德會
法定代理人 釋蓮燈
相對人即
原 告 沈利加
複訴訟代理 汪銀夏
人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相對人即
被 告 吳西周
被 告 吳國欽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訴訟代理 歐陽圓圓律師
本院審理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具狀聲明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得參加訴訟者,必其於訴訟之兩造間法律爭議有利害關係,否則,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8 年8 月1 日向相對人即原告租賃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古厝全部,需要通行下潭段38地號、39地號之道路。
聲請人無法由其他道路通行進入上開古厝,目前該道路為相對人即被告吳國欽破壞路面,並用鐵柱及鐵絲網圍起來,致使聲請人載運物資之貨車無法通行,為此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主張其因本件訴訟結果所受之利害關係乃為,因沈利加勝訴結果而得通行前揭道路載運物資,惟沈利加與吳西周、吳國欽間確認通行權訴訟之結果,與聲請人法律地位無涉,不因於本件受不利之判決而受影響,聲請人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對本件沈利加之訴訟勝負結果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
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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