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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廖佑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8,884元,及其中348,166元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6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370,000元,約定自93年8月20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息,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息。
逾期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4年1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348,166元未償。
安泰銀行已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
原告取得前開債權後,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依信用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2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計算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4291號卷第7至15、31至33、本院卷第31至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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