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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博盛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乾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趙霖君即趙明信畜牧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5,397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5,325元,及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10,7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間委託原告就被告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之趙明信畜牧場施作水電工程,約定實做實算,原告於107年8月完工,並於107年9月5日開立請款單,工程款合計985,397元,被告陸續至108年4月29日僅給付合計700,000元,餘款285,397元迄今尚未清償。
被告嗣後追加部分工程,原告亦已完成,追加工程費為25,325元,被告亦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490、第50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5,397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31、45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本件工程餘款債務尚有爭議云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畜牧場登記證書、存摺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08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26頁、本院卷第3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餘款債務尚有爭議云云,然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㈠部分雖請求自107年9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提出於斯時已對被告為合法催告,是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起(司促卷第35頁)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遲延利息之請求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42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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