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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蔡添景
訴訟代理人 蔡雪嬪
原 告 蔡添亮
訴訟代理人 蔡木碧
被 告 林冠舟即吳黃謹之繼承人
林念宜即吳黃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蔡响於民國54年4月14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黃謹,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元,存續期間自54年2月11日至54年6月10日止。
原告之父親於66年間過世,原告曾詢問過原告父親,其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原告近日為處理系爭土地方知悉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登記。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又訴外人吳黃謹已於92年9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均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41至45、53至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則系爭抵押權應隨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
│所有權人│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幣別:新台幣、 │
│ │ │ │期別:民國) │
├────┼───────────────┼────┼────────────────────┤
│蔡添景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 │ │抵押權管轄機關: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
│ │ │ │收件年期:54年 │
│ │ │ │登記日期:54年4月14日 │
│ │ │ │字號:朴地字第002947號 │
│ │ │ │權利人:吳黃謹 │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元 │
│ │ │ │存續期間:自54年2月11日至54年6月10日 │
│ │ │ │清償日期:(空白)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响 │
│ │ │ │設定權利範圍:蔡响持分 │
│ │ │ │設定義務人:蔡响 │
├────┼───────────────┼────┼────────────────────┤
│蔡添亮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 │ │抵押權管轄機關: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
│ │ │ │收件年期:54年 │
│ │ │ │登記日期:54年4月14日 │
│ │ │ │字號:朴地字第002947號 │
│ │ │ │權利人:吳黃謹 │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元 │
│ │ │ │存續期間:自54年2月11日至54年6月10日 │
│ │ │ │清償日期:(空白)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响 │
│ │ │ │設定權利範圍:蔡响持分 │
│ │ │ │設定義務人:蔡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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