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是原告本件所受損害加計拖吊費4,800元,合計共100,51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減縮部分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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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陳奇森
被 告 高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5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2,430元,其中1,08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南市○○區○道0號301公里7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因疲勞駕駛不慎自外側車道碰撞由訴外人淨邦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淨邦公司)所有並由原告駕駛於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車靜止後復遭訴外人黃國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估計所需維修費用合計為219,945元(含零件費用共156,533元、工資共63,412元)。
淨邦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219,945元及拖吊費4,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745元(本院卷第138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9、17至30、39至57、109頁)為證,復有本件肇事資料(本院卷第69至102頁)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又依前揭證據資料,可知本件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由外側車道碰撞行駛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其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故本件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費用219,945元,而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156,533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149,079元,計算式:156,533元1.05=149,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7至55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平均每年折舊率20%,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8年1月,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置於證物袋內),計至發生車禍日109年4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
故系爭車輛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未稅零件149,079元之殘餘價值為24,847元(計算式為:149,079/(5+1)=24,847】,加計零件營業稅7,454元、工資63,412元,合計95,713元。
是本件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95,713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是原告本件所受損害加計拖吊費4,800元,合計共100,51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5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減縮部分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1,08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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