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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王裕程
林明錡
被 告 林吉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66元,及其中新臺幣95,447元自民國95年1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58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信用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調為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5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9,066元【含本金95,447元、循環利息2,719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900元未清償。
㈡現金卡部分:被告於93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萬元(註: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93年10月5日起至95年10月5日採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5年1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5,75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債務發生日期,距今已逾十餘年,雖然因日久記憶模糊,但被告確信此生不曾向任何人借款5萬元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交付債權人收執。
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同為林吉杉,但二申請書申請人之筆跡截然不同,差異性明顯為不同一人所書,先不論債務之事實,但其中必有一份冒名申請,恐有偽造文書商業詐欺之虞。
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之公司迅捷科技社地址台北縣三重市,然查此公司位於中國廣東省東莞市,另申請書左下聯絡人資料,二份申請書所填寫電話相同,關係姊姊,姓名卻不同,此二違誤驗證被告存疑。
現金貸款約定書第二項:本借款自生效日起立約人在貴行開立一放款連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本借款的指定撥款帳戶,據上揭所載,貸款於此帳戶內撥付?被告對此帳戶存疑,請查明該帳戶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所使用。
被告年近耳順之際,入監執行已逾十餘年,對發生於93年之債務,實已不復記憶,倘若上開債務確為被告本人所為,然被告無動產及不動產等資料,因涉案入監執行,平日生活所需僅於嘉義監獄勞作所得苟延殘喘,另古稀之老父,由其老人年金節存,偶而支助,故現確無法清償該鉅額債務,請暫以勞動所得每月償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被告否認本件信用卡、現金卡為其所申辦,經本院核對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林吉杉」之簽名,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上「立約人(借款人)親簽」欄「林吉杉」之簽名,與卷附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重陽分行辦理開立台幣證券活期存款帳戶所簽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同意書上「林吉杉」之簽名,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應為相符,堪信本件信用卡「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林吉杉」之簽名,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上「立約人(借款人)親簽」欄「林吉杉」之簽名均為真正。
⒉此外,從原告所提出信用卡帳務明細以觀,被告自94年4月起至94年11月及95年1月,每月均有繳納信用卡款之紀錄,另從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以觀,原告自93年10月至95年1月,每月均有還款之紀錄,倘如被告遭他人盜辦信用卡、現金卡,又何須於盜辦後再繳納信用卡消費款、現金卡借貸款項?足認被告確有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之事實,其辯稱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云云,顯乏實據,難予採信。
⒊準此,原告本於兩造間簽訂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99,066元,及其中95,447元自95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現金卡借貸款項45,758元,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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