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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蔡豐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52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0元自民國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8 日起至98年12月8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3% 計算,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期於當月8 日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9 月8 日止,尚欠154,052 元(其中本金為150,000 元)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臺東企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催收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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