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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王順德
洪敏智
被 告 黃李彩雲(即黃國猷之繼承人)
黃國昭(即黃國猷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禧(即黃國猷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國龍(即黃國猷之繼承人)
黃靜婉(即黃國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民法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令,提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因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均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訴(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639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參)。
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為黃國猷繼承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黃李彩雲、黃國昭、黃國禧於法定期間內,以原告所請求金額有爭議為由聲明異議,顯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其異議效力及於黃國龍、黃靜婉,並由本院逕列黃國龍、黃靜婉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國龍、黃靜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國猷於民國92年8 月1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黃國猷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黃國猷自發卡至108 年12月22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59,759 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催索,未獲置理,因黃國猷於93年3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黃文薰、被告黃李彩雲,其中黃文薰於102 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係被告黃國昭、黃國禧、黃國龍、黃靜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薰於繼承黃國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李彩雲連帶償還被繼承人黃國猷之債務。
㈡茲因被告等當庭主張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事,經查閱原告電聯紀錄曾於100 年間聯繫本案被告黃李彩雲等,且當時被告黃李彩雲等已知悉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黃國猷之債務,且主動告知被繼承人黃國猷並無遺產,顯已中斷時效。
㈢並聲明:被告黃國昭、黃國禧、黃國龍、黃靜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薰於繼承黃國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李彩雲連帶給付原告359,759 元,及其中90,760元自108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李彩雲、黃國昭、黃國禧則以:黃國猷於93年3 月20日往生,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被告黃國龍、黃靜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黃國猷積欠原告上述信用卡債務,黃國猷於93年3月20日死亡,被告為黃國猷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9年7 月27日嘉院貴民倫字第1125號函、108 年11月20日嘉院聰家108 年度倫字第755 號等件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三、起訴;
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3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黃國猷於93年3 月20日死亡,至遲於93年間即未依約繳款,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應自93起即為可行使,其消滅時效自應自該時起算,直至本件原告於109 年6月12日向本院對債務人黃國猷之繼承人即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為憑,已逾15年,則其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顯已完成。
原告雖主張:經查閱原告電聯紀錄曾於100 年間聯繫本案被告黃李彩雲等,且當時被告黃李彩雲等已知悉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黃國猷之債務,且主動告知被繼承人黃國猷並無遺產等語,然未據提出電聯紀錄,縱認屬實,亦尚不足認被告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至多僅能認為係原告有提出請求,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仍視為不中斷。
而被告復為債務人黃國猷之繼承人,依據上開規定,自得主張時效消滅,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㈢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自明。
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取得時效抗辯權,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準此,本金債權罹於時效後,債權人亦不得就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為請求,被告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國昭、黃國禧、黃國龍、黃靜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薰於繼承黃國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李彩雲連帶給付原告359,759 元,及其中90,760元自108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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