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83平方
- ㈠、編號C、G、N、面積各57、11、1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 ㈡、編號B、F、M、面積各57、11、1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 ㈢、編號E、H、K、O、面積各285、28、25、817平方公尺
- ㈣、編號D、J、P、面積各114、22、3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 ㈤、編號A、I、L、面積各170、34、3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 ㈥、編號Q、面積1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梁明慧、楊
- 二、兩造應各提出及受領補償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 事實及理由
- 一、除被告陳光成、洪三榮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
- 三、被告部分:
- ㈠、被告梁明慧: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原告維持共有,
- ㈡、被告陳光成: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依系爭土地
- ㈢、被告洪三榮: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願依系爭土地之
- ㈣、被告楊勝平、被告楊清雄、被告楊清發、被告楊清富(下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
-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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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蔡榮元
被 告 梁明慧
楊勝平
陳光成
洪三榮
楊清雄
楊清發
楊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8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56-1地號、面積13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56-2地號、面積1,96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C、G、N、面積各57、11、1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清雄、楊清發、楊清富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保持共有。
㈡、編號B、F、M、面積各57、11、1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勝平單獨所有。
㈢、編號E、H、K、O、面積各285、28、25、8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光成單獨所有。
㈣、編號D、J、P、面積各114、22、3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三榮單獨所有。
㈤、編號A、I、L、面積各170、34、3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梁明慧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87分之360、1387分之1027保持共有。
㈥、編號Q、面積1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梁明慧、楊勝平、楊清雄、楊清發、楊清富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224403分之36360、被告梁明慧224403分之103727、楊勝平169分之34、楊清雄507分之34、楊清發507分之34、楊清富507分之34保持共有。
二、兩造應各提出及受領補償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光成、洪三榮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156-1地號、同段156-2地號土地(下各稱156地號土地、156-1地號土地、15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110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
另考量依前開方案為分割,各共有人分配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有所增減部分均不大,是擬依系爭土地10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元作為互相補償之計算標準,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㈠第300頁、卷㈡第135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梁明慧: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原告維持共有,並願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元為標準補償本件分配土地面積不足之共有人。
㈡、被告陳光成: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元作為本件土地分配面積增減互相補償之計算標準。
㈢、被告洪三榮: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願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元為標準補償本件分配土地面積不足之共有人。
㈣、被告楊勝平、被告楊清雄、被告楊清發、被告楊清富(下稱被告楊勝平等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被告楊勝平等4人及被告梁明慧均未到庭,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㈡第89至105頁)及朴子地政109年4月27日朴地測字第1090002955號函(本院卷㈠第83頁)可佐,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
分割共有物時,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1、156地號土地為梯形土地,其上無建物,156-1地號土地為東西長南北短之長方形土地、156-2地號土地為東西長、南北較短之五邊形土地,156-1、156-2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如朴子地政109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代號A、C、E、F、G、H、I、K所示磚木造平房、磚造廁所及雜造棚架,均為被告陳光成所有,代號J磚木造平房則為訴外人林慶章所有,代號B、D、L為空地等情,有本院109年5月29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現況圖可佐(本院卷㈠第97至143、191頁)。
2、本件被告梁明慧、陳光成、洪三榮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楊勝平等4人則均未陳報相關意見,亦未提出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就156地號土地部分,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鄰接東側道路,可對外通行;
156-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陳光成、洪三榮所分得之代號O、P部分,均可自東側道路通行,被告楊勝平等4人分得之代號M、N及原告與被告梁明慧分得之代號L部分,經由共有道路即代號Q部分,亦得對外通行;
156-1地號土地部分,雖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位置較為零碎,惟原告、被告梁明慧、陳光成、洪三榮均同意此分割方案,被告楊勝平等4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堪認前揭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是以,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地上物之完整性等情狀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面積不足部分則互為找補,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梁明慧、陳光成、洪三榮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以每平方公尺1,700元為找補基準,被告楊勝平等4人經本院函請其表示意見,惟迄未陳報,是本院認以前揭金額計算找補標準對各共有人屬公平合理,原告、被告梁明慧、洪三榮應分別補償被告楊勝平等4人及被告陳光成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之比例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地號: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清雄 36分之1 36分之1 2 楊清發 36分之1 36分之1 3 楊清富 36分之1 36分之1 4 楊勝平 12分之1 12分之1 5 陳光成 24分之10 24分之10 6 洪三榮 6分之1 6分之1 7 蔡榮元 1387分之90 15分之1 8 梁明慧 5548分之1027 60分之11
附表二: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洪三榮 蔡榮元 梁明慧 合計 受 補 償 人 及 受 補 償 金 額 楊清雄 36元 11元 32元 79元 楊清發 36元 12元 31元 79元 楊清富 37元 11元 32元 80元 楊勝平 109元 33元 96元 238元 陳光成 972元 299元 854元 2,125元 合計 1,190元 366元 1,045元 2,6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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