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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燕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義猛
陳英美
施政億
施政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0年1月6日分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
則本件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至110年1月26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居所均在嘉義市,故無再途期間可供扣除)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遲至110年1月27日始到達本院,此觀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即明,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訴業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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