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朴簡,18,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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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𥴡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郭鈺傑
郭鈺鈴
郭鈺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鈺傑、郭鈺鈴、郭鈺禎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4 月6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4 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郭鈺鈴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4 月17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朴登普字第02587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對被告郭鈺傑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39360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郭鈺傑應清償原告128,028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郭鈺傑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郭鈺傑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被繼承人郭明堂所有,被繼承人郭明堂死亡後,被告即繼承人郭鈺傑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土地應由被繼承人郭明堂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被告郭鈺傑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

而被告郭鈺傑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郭鈺傑、郭鈺鈴、郭鈺禎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4 月6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6 年4 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郭鈺鈴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4 月17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朴登普字第02587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原告先後於108 年8 月26日、同年10月9 日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2 月24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464號函暨其所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原告於109 年1 月21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頁),自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則自繼承開始時依法即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

又債務人於繼承開始既已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而未取得分文,自屬無償行為,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債務人該等無償行為(即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又被告郭鈺傑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其於107 年度,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57頁),堪認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負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則被告郭鈺傑將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郭鈺鈴,顯以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郭鈺傑、郭鈺鈴、郭鈺禎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郭鈺鈴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4 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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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郭明堂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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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1  │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8,362.61     │  15428/619780    │
│    │(重測前:芊子寮段131-9 地號土地)│                │                  │
├──┼─────────────────┼────────┼─────────┤
│ 2  │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460.08     │     2/28         │
│    │(重測前:芊子寮段131-13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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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1,622.04     │     2/14         │
│    │(重測前:芊子寮段507地號土地)   │                │                  │
├──┼─────────────────┼────────┼─────────┤
│ 4  │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335        │     2/28         │
│    │(重測前:芊子寮段533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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