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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87號
原 告 余新和
被 告 蔡威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朴小字第111 號判決,提告被告傷害傳家寶黃金柏,因而精神受損害,請求賠償。
被告傷害傳家寶黃金柏適應的障礙,產生焦慮、不安,反覆心的思緒而頭痛、失眠。
精神科醫師診證原告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與被告傷害傳家寶黃金柏直接有關。
㈡109 年度朴小字第111 號判決屬損害黃金柏之物質賠償,本件是原告因黃金柏下毒傷害,因而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一物質,二精神,兩案不同。
109 年度朴小字第111 號案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辯論時,提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26萬元附診斷書,法官說本案小額案件,最高可請求10萬元,26萬元超過極限,診斷書拿回去另案提告。
㈢為求相鄰關係之和諧是被告之意,109 年5 月23日14時許,林淑勉到原告家說,被告找他來說為求相鄰關係之和諧請求與被告和解。
第三次同年5 月29日我打電話給林淑勉,好與被告和解,林淑勉約定6 月8 日在太保市調解會進行和解。
㈣原告七旬老翁,109 年4 月間原告的傳家寶黃金柏被被告下毒傷害,原告心很痛,精神受損害,有焦慮、恐懼、不安、反覆擔心的思緒,而頭痛失眠。
精神科專業周醫師診斷證實,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與被告下毒傷害黃金柏直接適應有關,經醫師診斷屬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審之植栽黃金柏損害賠償已判決確定:雙方皆約於109 年7 月6 日接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109 年度朴小字第11 1號判決書,並皆無按規定期限20日內提出上訴,則該侵權行為毀損黃金柏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已確定,參照民事訴訴法第398條。
㈡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於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當庭既已主張損害賠償(含精神賠償26萬元),業經鈞院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照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109 年度朴小字第111 號判決書)。
然原告並不上訴,反於109 年8 月3 日再另提本件告訴,此有違反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事件、同一請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
㈢原審之植栽黃金柏現況:前三棵枯萎樹葉已然完全恢復而更加茂盛,原樹樣貌長高而生意盎然,此賞心悅目事,應與原告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無關。
反觀被告本鄰居和睦而輕信簽具和解書,致使官司纏身,自以為花小錢消災了事,不料原告仍嫌不足,更甚再提妄求之訴精神賠償30萬元;
被告自責輕信而身心受創引發有混合焦慮及憂慮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
如此原告自所謂為求相鄰關係之和諧之意實非一般人所能理解。
原告自稱之傳家寶黃金柏與被告毫無關係: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小字第111 號判決書中載明㈣「堪認系爭黃金柏之市價每一顆應為1,300 元…是本院審酌系爭黃金柏受損情況,…應以單顆黃金柏市價之2 分之1 即650 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50 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觀該判決書中黃金柏業經法院認定每顆市價1,300 元是種植於原告擋土牆內的一般植物植栽黃金柏,也因受損而判決賠償確定;
並無原告另有妄稱: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小字第111 號判決提告被告傷害傳家寶黃金柏云云。
因此,原告再提本件之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依法無據,亦與被告毫無關係。
又被告不但不知原告自稱有什麼傳家寶黃金柏且也不曾見過,更奢言什麼傷害?!僅是原告妄自無中生有,虛構誣指被告之事。
㈣所謂醫師診斷證明書與被告毫無關係:按原告所舉醫師診斷證明書係載明原告於109 年6 月15日至109 年6 月15日止共計1 天1 次到院就診。
查該證明書內容另載明「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至本院就診,主訴有焦慮,恐懼,不安,反覆擔心的思慮,頭痛,失眠等症狀」。
如上所述周醫師僅是「醫囑」原告自己的主訴之當天精神現況;
並無如原告妄自擴大曲解精神科周醫師診證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與被告傷害傳家寶黃金柏直接有關。
因此,原告所舉的醫師診斷證明書與被告毫無關係。
㈤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損害賠償之債,已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之要件者。
然原告所提傳家寶黃金柏與醫師診斷證明書皆與被告毫無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
綜上所述,原告再提本件為無中生有之事,於法無據,與被告全然無關。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間於其耕種之農地田埂噴灑殺蟲劑,致原告種植於被告農地旁之住處擋土牆內之三棵黃金柏受到毀損而枯萎,而認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前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黃金柏遭毀損所受損害10萬元,並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朴小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基此,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毀損原告種植之黃金柏,致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毀損原告之黃金柏之事實,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依前開民法規定,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並無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首揭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要件不合。
則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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