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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鄭瑋晶
鄭秋香
鄭蔡金雀
鄭秋鶴
鄭順興
鄭秋芳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瑋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鄭瑋晶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9年9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現金卡債權新臺幣(下同)399,914元及如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953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鄭瑋晶已陷於無資力。
經查,被告鄭瑋晶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灯耀原留有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鄭灯耀過世後,被告鄭瑋晶未辦理拋棄繼承,則鄭灯耀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鄭瑋晶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惟被告鄭瑋晶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鄭灯耀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鄭秋香等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鄭秋香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鄭瑋晶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
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鄭瑋晶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鄭秋香,被告鄭瑋晶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鄭瑋晶、鄭秋香、鄭蔡金雀、鄭秋鶴、鄭順興、鄭秋芳繼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鄭秋香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鄭秋香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3年2月13日,登記日期104年12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鄭秋香、鄭蔡金雀、鄭秋鶴、鄭順興、鄭秋芳(下稱鄭秋香等5人)則以:㈠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權,業已逾越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應予駁回:⒈查系爭土地原屬被告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鄭灯耀所有,鄭灯耀於93年2月13日逝世,當時被告等人並不知被繼承人名下尚遺有系爭土地之遺產,故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104年間因同地段722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向鈞院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案號104年度訴字第580號),被告等人始知悉被繼承人鄭灯耀遺有系爭土地之遺產未辦繼承登記,被告等人遂於該案訴訟繫屬中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於104年12月14日完成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鄭秋香單獨所有(原因詳後述),嗣後722地號土地經鈞院105年7月29日作成104年度訴字第580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原722地號權利範圍10之1之土地於分割後登記為722-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上事實有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書、930、940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722-9地號土地分割前之所有權狀及分割後之所有權狀、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
⒉而查,前述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80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書係在105年7月29日作成並對外公告,判決書之事實理由攔之程序部分業已記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原共有人鄭灯耀之繼承人鄭蔡金雀、鄭秋鶴、鄭順興、鄭秋芳、鄭瑋晶、鄭秋香為被告,並請求渠等就被繼承人鄭灯耀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惟被告鄭秋香已於104年12月14日就被繼承人鄭灯耀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嗣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鄭蔡金雀、鄭秋鶴、鄭順興、鄭秋芳、鄭瑋晶之起訴及該項聲明…」,因此針對被告鄭瑋晶將其對系爭土地應繼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秋香之事實,原告自上述判決書對外公告日起即已知悉,原告遲至109年9月15日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權,顯已逾越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因此鈞院應駁回原告本件請求。
㈡退萬步而言,倘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權未逾除斥期間(僅為假設、並非自認),則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鄭秋香名下,乃因被告鄭瑋晶積欠被告鄭秋香債務之扣還,並非無償贈與之給付,且被告鄭秋香於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時亦不知被告鄭瑋晶積欠原告債務之情:⒈查被告鄭瑋晶係被告鄭秋香、鄭秋鶴、鄭秋芳及鄭順興之妹妹,被告鄭瑋晶因生意失敗自92年間起陸續向家人資借金錢周轉,惟財務狀況並未因家人金錢資助而有好轉,反而日漸惡化,其積欠家人龐大金錢債務後即四處躲債跑路,借貸之鉅額債務亦未清償,其向被告鄭秋鶴借貸之金錢債務有92年12月4日100萬元及92年10月2日200萬元,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回條可稽,向被告鄭秋香借貸之金錢債務為95年2月22日35萬元、95年11月28日300萬元、95年3月13日39萬元、97年2月4日5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回條可稽,其中被告鄭瑋晶於95年11月28日向被告鄭秋香借款之300萬元因金額較鉅,為加強債務之擔保,被告鄭瑋晶另於95年11月24日簽立借據及同額本票,並由其配偶廖賢儒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由廖賢儒提供其名下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鄭秋香以擔保該借款300萬元之債務,亦有借據、本票及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嗣後廖賢儒上述提供擔保被告鄭瑋晶對鄭秋香借款債務之房地於98年間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案號:98年度執字第23624號),被告鄭秋香以第二順位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於98年9月22日獲分配受償債權額1,090,590元,亦有98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參與分配之函文、98年6月18日被告鄭秋香之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98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檢還本票及借據之函文及鄭秋香之存摺影本可證,據上可見被告鄭瑋晶仍積欠鄭秋香2,699,410元之借款未清償,積欠鄭秋鶴30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
⒉104年間被告等人忽然接獲鈞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580號)通知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被告等人始知悉被繼承人鄭灯耀遺有系爭土地之遺產未辦繼承登記,該案訴訟繫屬中法官諭令被告等人先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被告鄭瑋晶因仍積欠被告鄭秋鶴及鄭秋香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被告鄭瑋晶遂同意以其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抵償其積欠鄭秋香之借款債務,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0分之1之土地遂於104年12月14日完成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鄭秋香所有,嗣後722地號土地再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予以分割,分割後被告鄭秋香分得722-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並依該判決於105年12月14日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
⒊承上事證可知,被繼承人鄭灯耀遺有系爭土地之遺產,被告等6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告等人於繼承開始時(即93年2月13日)並不知悉被繼承人鄭灯耀遺有系爭土地之遺產,被告鄭瑋晶因此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鄭灯耀遺留之系爭土地,依法原應由被告等6人共同繼承,然因被告鄭瑋晶仍積欠被告鄭秋香及鄭秋鶴借款尚未清償,被告鄭瑋晶同意以其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抵償對被告鄭秋香及鄭秋鶴之借款債務,其餘繼承人考量被告鄭秋香係兄弟姐妹中經濟狀況較為劣勢者,故同意系爭土地登記由被告鄭秋香單獨所有,並於104年1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鄭秋香所有,並非基於無償之分割遺產協議,而係被告鄭瑋晶積欠被告鄭秋香借款債務之扣還,被告鄭瑋晶以其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抵償對被告鄭秋香之借款債務,既屬互有對價關係之給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已屬無據。
㈢再者,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且亦非單一債務人(被告鄭瑋晶)之無償贈與行為,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等人所為系爭土地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
㈣另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鄭瑋晶成立借貸契約時,所評估者乃被告鄭瑋晶自身之資力、徵信及償債能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依前揭說明,被告鄭瑋晶就系爭土地(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内,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被告鄭秋香就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行為。
又原告行使撤銷訴權既屬無據,則其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鄭秋香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亦不應准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瑋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被告鄭秋香等5人雖抗辯原告自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0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書對外公告日起即已知悉被告鄭瑋晶將其對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應繼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秋香之事實,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等語,惟原告曾於何時查詢上開判決之事實,被告鄭秋香等5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尚嫌無憑。
又原告曾於108年10月31日申請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於108年11月4日申請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10月23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897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108年11月4日請領登記謄本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而原告於1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未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瑋晶尚積欠原告399,914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953號宣示判決筆錄之執行名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宣示判決筆錄為證,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查訴外人鄭灯耀於93年2月13日逝世,其繼承人即被告鄭瑋晶等6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鄭灯耀所遺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10分之1之土地,協議由被告鄭秋香繼承取得,並於104年12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嗣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分割出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鄭秋香取得等情,有本院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調取之上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被告所提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則自繼承開始時依法即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
又債務人於繼承開始既已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而未取得分文,自屬無償行為,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債務人該等無償行為(即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參諸前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鄭瑋晶並非鄭灯耀之繼承人中就系爭土地唯一未受分配者,同為繼承人之被告鄭蔡金雀、鄭順興、鄭秋鶴、鄭秋芳亦未就系爭土地受有任何分配,足見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配協議,有其家族間因素之考量,尚難遽以遺產分割協議之分配內容即謂屬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
次查,被告鄭秋香等5人抗辯被告鄭瑋晶因積欠被告鄭秋鶴及鄭秋香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被告鄭瑋晶遂同意以其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抵償其積欠被告鄭秋香之借款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92年12月4日100萬元及92年10月2日20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份,95年2月22日35萬元及95年11月28日30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95年3月13日39萬元、97年2月4日5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各1份,95年11月24日之借據、本票及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份,98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參與分配之函文、98年6月18日被告鄭秋香之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98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檢還本票及借據之函文及被告鄭秋香之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應可採信,堪認被告鄭瑋晶未受遺產分配,實係以抵償所積欠被告鄭秋香借款債務為對價,從而,被告等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縱使被告鄭瑋晶就系爭土地未能獲得財產上之利益,亦難認係被告等人使被告鄭瑋晶躲避原告債務而為之無償行為,原告前開主張,並無所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鄭秋香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鄭秋香應將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93年2月13日,登記日期104年12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鄭灯耀之遺產 1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3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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