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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勇壬
被 告 蔡芳寬即宇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引擎點火不順,曾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交由被告維修,於同年月10日維修完畢後,原告認為系爭汽車仍有問題,便於隔日(即11日)又再次交由被告維修。
嗣被告於107 年12月12日檢測系爭汽車,發現應係「DME 廢氣觸媒轉換器前的氧感測器加熱」、「DME 點火缺火,多個氣缸」、「DME氣缸1 點火缺火」、「DME 進氣VANOS 」、「DME 氣缸3 點火缺火」等點火系統瑕疵,卻仍無法找到問題源頭。
被告因無法修繕系爭汽車,遂打電話向其友人詢問,該名友人建議加入碳剋星即可解決,原告當時在場阻止被告並表示:「你不知道那是什麼,別亂加。」
,被告答稱:「反正就試試看嘛。」
後便將碳剋星加入系爭汽車之機油油槽,惟問題仍未見改善。
嗣後,原告見被告無法解決問題,便向被告表示:「你修不好了哦,我要牽走了。」
並於107 年12月14日上午與鄭宜峰自宇盛企業社直接將系爭汽車開往永成汽車保修廠,期間車程約20分鐘。
永成汽車保修廠的維修人員檢測系爭汽車後,隨即發現是「可變汽門馬達」的問題,表示等材料送來即可開始維修,隨即打開機油蓋冷卻,卻當場發現系爭汽車的機油濾芯及多處零件遭結成塊狀的機油沾染、包覆,因原告向被告理論求償未果,原告遂改委由永成汽車保修廠修繕系爭汽車,並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42,415 元。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 、民法第492條、4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營宇盛企業社,乃以提供汽車修繕服務為營業,自屬「企業經營者」,而原告將系爭汽車送交被告修繕時,被告所提供之修繕服務自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須由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服務已達前述安全性一節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修繕系爭汽車未見成效,理應向其他車行請教或建議原告到別間車行維修,反而道聽塗說胡亂添加碳剋星,致使系爭汽車多處零件沾染結塊機油或遭其包覆,自難認其所提供之修繕服務已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 ,被告應就原告額外負擔之修車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查,被告承攬修繕系爭汽車,明知系爭汽車檢測結果為點火系統瑕疵,卻不願聽從原告勸阻,胡亂添加不明油品即碳剋星,致生系爭汽車多處零件遭結塊機油沾染、包覆等瑕疵結果損害,機油結塊將阻塞機油濾芯,進而導致引擎內部全部零件因無機油可供潤滑而毀損,原告因此額外負擔修繕費用242,415 元;
又原告與鄭宜峰將系爭汽車自宇盛企業社直接駛去永成汽車保修廠,隨即發現上開瑕疵,益證原告上開財產損害與被告瑕疵給付行為、不完全給付行為、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被告應就原告額外負擔之修車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當時檢查結果是點火系統瑕疵,本無必要添加任何除碳用之物品,故原告始懷疑是否係因添加碳剋星所致。
107 年12月13日晚間,被告打開機油蓋添加碳剋星時,機油純淨無結塊,尚未出現機油結塊之瑕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107年12月14日上午10點左右,被告確定找不出點火系統之問題來源,原告在被告同意下,將系爭汽車開往他處維修。
鄭宜峰陪同原告將系爭汽車直接開往永成汽車保修廠,車程約20分鐘,過程中原告未對系爭汽車添加任何物品;
107 年12月14日上午11點左右,原告在鄭宜峰陪同下到了永成汽車保修廠後,保修廠技師隨即找出點火系統之問題所在,並且為了讓車身冷卻而打開機油蓋,當下即發現機油結塊之情形,原告並立刻傳送機油結塊之照片予被告,此部分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可證。
職此,系爭汽車於離開宇盛企業社前即存在機油結塊瑕疵,則不論是否係因碳剋星所導致,均應認被告提供之修繕服務未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此待證本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汽車一經發動,機油槽的機油便會噴湧至機油蓋,故可從機油蓋上沾染之機油判斷機油屬於純淨亦或結塊,此乃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狀稱:「縱使旋開機油孔蓋,根本看不到機油槽內之機油是否有結成塊之情形」云云,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被告在維修期間已多次發動系爭汽車,而被告於107 年12月13日晚間旋開機油蓋添加碳剋星時,兩造均已看見機油蓋上面沾染的機油純淨,本可證明當時系爭汽車尚未出現機油結塊之瑕疵。
永成保修廠的技師找到點火系統不順的原因後,旋開機油蓋冷卻汽車時,也是從機油蓋上發現沾染結塊機油,此部分有在場見聞之鄭宜峰可以證明。
職此,系爭汽車於107 年12月13日晚間打開機油蓋添加碳剋星時,機油蓋上之機油仍屬純淨,而隔日同樣打開機油蓋之永成保修廠技師卻發現機油結塊,故應由被告證系爭汽車於107 年12月14日離開宇盛企業社時,無機油結塊之瑕疵。
本件瑕疵乃機油結塊而非點火系統不順,且不論被告添加碳剋星是否正當,本件應調查之方向應是何時即存在機油結塊之瑕疵,而非碳剋星有無瑕疵。
⒊本件爭點應係「系爭機油結塊之瑕疵,是否發生於被告提供修繕服務之期間」,而非「碳剋星是否導致機油結塊」,蓋即便碳剋星無瑕疵(假設語氣,並非自認),亦無法證明被告提供之其他修繕服務具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安全性,合先敘明。
被告於107 年12月13日晚間添加碳剋星時,兩造可從機油蓋上沾染之機油狀態,判斷當時尚未存在機油結塊之瑕疵,原告對被告民事答辯狀附件之「汽車引擎之機油孔蓋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惟上開照片所示之引擎型號與系爭汽車引擎不同,且依原告拍攝之影片觀之,確實可從機油蓋上沾染之機油狀態,判斷是否存在機油結塊之瑕疵,甚至可看到機油槽內部之部分零件,此部分懇請鈞院勘驗系爭汽車,以釐真相,被告胡亂援引其他引擎型號之照片,主張渠於107 年12月13日晚間添加碳剋星時,無法判斷機油槽內的狀況云云,顯係魚目混珠,洵無足採。
證人鄭宜峰於109 年10月23日結證稱:「( 問:我們離開被告保養廠前往永成時中間有無停下來或到別處?) 沒有,直接到永成保養廠。」
、「( 問:到保養廠之間,我們有無離開過技師的視線?) 沒有」、「( 問:技師是否連汽車診斷電腦,檢查問題後,並打開機油蓋做散熱?) 是」、「( 問:打開機油蓋是否已經看到結塊?) 對。」
、「( 法官問:你當天在永成保養廠,看到車子內部有沾結塊時,你有無看到擋片?) 沒有擋片,但機油蓋上也有沾結塊,我透過那個孔也可以看到結塊…」等語。
證人鄭宜峰上開證詞足以證明:⑴107 年12月14日中午,第三人從系爭汽車機油蓋上發現機油結塊。
被告自承於107 年12月13日晚間添加碳剋星時有旋開機油蓋,而兩造當時並未從機油蓋上發現機油結塊現象,足證系爭機油結塊瑕疵於13日晚間尚未出現。
⑵系爭汽車離開被告處所後便直接到永成保養廠,車程中並未停下或轉往他處,足證被告修繕行為與瑕疵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並未中斷。
職此,系爭機油結塊瑕疵出現時間,應係107 年12月13日晚上至14日中午之期間,而此期間內系爭汽車均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 ,被告應就上開期間提供之所有修繕服務均已達安全性,負舉證責任。
證人蘇詠勝自承僅係從事碳剋星之「銷售」,並非其親自研發、證人本身並無汽車維修之學歷、對於碳剋星之成分並不了解、被告修繕系爭汽車過程中,證人未全程在旁參與。
故證人蘇詠勝對「碳剋星可以清除積碳原理為何?」、「使用過量會發生何事?」、「有無因為使用不當而造成機油產生結塊情形?」等問題之答覆,僅係其個人意見表達,並無任何專業知識為憑據。
證人蘇詠勝僅係碳剋星的其中一間銷售商,至於其他銷售商之顧客是否曾發生機油結塊事件,證人未必知悉,故證人蘇詠勝證稱:「( 問:有無客戶使用過後,跟你反應造成車子發生問題情形?) 都沒有過。」
等語,僅係其個人經驗,無法憑此推論「所有」碳剋星使用者均未曾發生機油結塊之問題。
證人蘇詠勝、鄭宜峰並非使用相同之檢修設備,且證人蘇詠勝並未實際以其電腦連線檢測系爭汽車,故證人蘇詠勝個人意見無法推翻證人鄭宜峰「當時車子會抖動。
當時我有攜帶我自己的汽車的診斷電腦,診斷出來是電路方面問題。
」、「( 問:所以你診斷出來是電路問題?) 對。」
等證詞,故系爭汽車原先瑕疵既係電路問題,被告卻誤判是積碳而添加碳剋星,益證被告提供之修繕服務不具安全性。
⒋被告所述均非事實,原告概予否認。
被告所提出貨單影本,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連。
蓋被告本以維修汽車為業,其購買之火星塞、點火線圈,未必就是用來修繕系爭汽車。
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添加碳剋星,被告也未曾表示要拆開引擎檢查,且證人鄭宜峰係證稱「診斷出來是電路方面問題」,被告卻狀稱鄭宜峰檢測結果也顯示汽缸失火云云,顯見被告迄今仍在說謊。
證人鄭宜峰證詞係用以證明系爭機油結塊瑕疵發生於被告修繕糸爭汽車之期間內,歷次書狀均已詳述,被告所辯實為混淆鈞院心證,不足憑採。
本案爭點並非碳剋星是否會導致機油結塊,而是「機油結塊是否在被告修繕期間(即107 年13日晚上至14日上午之期間)發生」,被告一再否認107 年12月13日晚間機油未結塊,請鈞院現場勘驗系爭汽車:是否可從機油蓋上判斷機油是否純淨,此待證事實,乃「可否從觀察機油蓋蓋此一方法,來判斷機油是否乾淨」,而非單純以汽車內現今機油狀態判斷107 年12月13日晚間機油是否未結塊;
蓋系爭汽車引擎內部並無擋片,機油確實會因汽車發動而回湧至機油蓋,此有原告所提錄影光碟可證,上開待證事實若為肯定,即得證明系爭汽車於107 年12月13日晚間尚未存在機油結塊瑕疵,卻於隔日中午出現,益證機油結塊瑕疵是在被告修繕期間發生,就像是病人去醫院動內科手術,出院後馬上發現體內有塊紗布未取出,那麼唯一有可能在病人體內放紗布之醫生,本來就應該負責。
本案機油結塊既然是發生於被告修繕之過程,自應由負責修繕之被告負賠償責任。
⒌依原告所提維修單所示,汽門清洗、引擎組裝等工資共54,400元,其餘項目188,015 元,損害金額總計242,415 元,永成保修廠維修單詳列近60筆維修項目,且有維修照片可佐,足證原告確因機油結塊瑕疵而支付維修費用242,415 元,系爭汽車多處零件均沾染結塊機油,永成保修廠負責人不願原告無辜負擔巨額費用,遂以最便宜但卻最費時之方式,細心清洗、去除結塊機油,到最後是因為快要驗車了,才不得不將汽車引擎拆除清理,此有照片及108 年7 月30日之維修單項目所載「引擎起落工資」、「引擎分解組裝工資」等語可證,故系爭汽車始暫放在永成保修廠長達八個月。
永成保修廠清除結塊機油後,原告業已支付全部維修費用,係因被告一再躲避不願賠償,原告始於108 年10月30日委請永成保修廠負責人開立收據,永成保修廠負責人於清除結塊機油過程中,將換裝零件及清洗位置一一記載於隨手之筆記,否則維修單豈有可能將詳列近60筆維修項目。
又本件損害賠償額度不應折舊,蓋依維修單所示除工資外更換的零件如「上水管」、「汽缸床墊片」、「通氣管」等,都需與汽車結合始能發揮功能,且上開零件無額外提升汽車的效能及交換價值,原告並無額外獲取利益,故修繕費用應屬必要而不可折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另原告當時若交由被告處理機油結塊瑕疵,被告本無權利要求折舊,故倘因原告委由他人處理便需折舊,恐徒使被告脫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似有不公。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2,4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汽車之機油濾芯及多處零件結成塊狀係因被告為原告汽車添加碳剋星所致之事實,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稱:「107 年12月13日晚間,被告打開機油蓋添加『碳剋星』時,機油純淨無結塊出現機油結塊之瑕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云云,並不實在。
雖然添加碳剋星必須打開機油孔蓋,但並未打開覆蓋機油槽之汽門蓋(台語俗稱鳥仔蓋),縱使旋開機油孔蓋,根本看不到機油槽內之機油是否有結成塊之情形,更不用說完全看不到機油濾芯。
所以原告稱被告打開機油蓋添加碳剋星時,機油純淨無結塊,並不是事實,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他的汽車在添加碳剋星之前,機油槽的機油及濾芯都是純淨無結塊、阻塞之事實。
若原告能先證明上述之前提事實,被告才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法則證明原告汽車機油濾芯結塊與被告添加碳剋星無關(即無因果關係)之必要。
原告的汽車會在107 年12月13日由被告修護並添加碳剋星,是因汽車點火啟動引擎的四支點火設備,只有三支可以點火啟動引擎,另一支點火設備無法有效點火,所以引擎啟動後,雖然汽車可以行駛,但會造成抖動及動力不足。
上述之狀況即為機油濾芯不潔有堵塞表徵,否則不會嚴重到已有一支點火設備無法有效點火,所以被告才建議原告添加碳剋星處理看看,經原告首肯後被告才添加,並非原告不同意添加而被告擅自添加,添加當時原告也站在旁邊,若原告不同意添加,豈有修車的被告會強行添加之理?就好像患者有病而醫生建議需打針治療,若患者不願意打針,沒有醫生會強行擅自為患者打針的道理一樣。
如果原告汽車的故障原因是被告添加碳剋星造成的,被告判斷、建議有錯誤,當然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但原告的汽車尚未添加碳效星之前就已故障,且添加碳剋星後也是同樣的故障狀況,並未有不同或更嚴重,原告將汽車移到他處修理時,也是可以啟動後才開車走,不是不能啟動,只是情形跟添加碳剋星前一樣,引擎啟動後有一支點火設備無法有效點火,會造成動力不足而手握方向盤會抖動。
被告為原告汽車添加碳剋星只是沒有把原來的故障排除,只是沒有修好,並不是因為添加碳剋星才造成原告汽車故障,此項事實必須特別理解,否則會產生錯誤的推論結果。
原告一直刻意主張他的車本來是沒問題的,是被告添加碳剋星後才故障有問題,原告的主張顯然有不實在且會誤導鈞院判斷。
被告所提一般汽車打開車蓋後可以看到機油孔蓋之照片,照片上用螢光筆圈起來處為機油孔蓋,旋開機油孔蓋後還會有一防止灰塵或異物掉落機油槽的墊片擋在機油孔蓋下方,添加機油時該墊片的裝置並不會造成機油無法進入機油槽,所以被告添加碳剋星根本無法看到機油槽內的機油及濾心狀況,原告狀文所載並不實在,必須有拆開「鳥仔蓋」才能看到機油槽內的狀況,但被告並未打開。
原告提出永成汽車保修廠維修單有造假、不實,原告提出的三張維修單編號順序與維修日期前後順序顛倒,編號在前的維修日期反而在後,編號在後的維修日期反而在前,且編號10及編號11的維修單記載的維修日期竟相差七個多月,永成汽車保修廠不可能自107 年12月16日到108 年7 月30日都沒維修過其他車輛而只維修原告汽車。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引擎點火不順,曾於107 年12月8日交由被告維修,於同年月10日維修完畢後,原告認為系爭汽車仍有問題,便於隔日(即11日)又再次交由被告維修」云云,與事實不符。
原告是在107 年12月11日才首次將系爭汽車開到被告的修車廠檢修,在107 年12月8 日至10日,原告只用電話跟被告討論系爭汽車之故障狀況及安排要來廠檢修事宜而已,系爭汽車是到107 年12月11日才開到被告的修車廠檢修。
107 年12月11日原告人及車都在被告修車廠情形下,由被告用電腦檢測系爭汽車故障處及原因,檢查結果,電腦顯示多缸失火(即汽缸無法順利點火),被告即建議先更換火星塞看看,經原告同意更換後,被告在107 年12月11日下午2 點27分向廠商叫貨4 個火星塞(原告汽車引擎有4個汽缸,需用4 支火星塞),更換完火星塞後,啟動引擎之狀況稍有改善,原告即開車離去。
翌日,即107 年12月12日,原告又開車到被告修車廠,表示故障情況仍沒改善,仍會發生汽車抖動現象,被告建議再更換新的點火線圈,看看是否能解決問題。
原告同意後,被告在107 年12月12日下午1點57分先向廠商叫貨2 個點火線圈,但更換2 個點火線圈後仍未能改善,被告在同日下午5 點31分再叫貨2 個點火線圈更換,但系爭汽車啟動後會發生汽缸失火而造成汽車抖動之故障現象仍無法排除。
經被告在107 年12月12日晚上用電話跟蘇詠勝討論解決方法後,蘇詠勝建議被告可用碳剋星處理看看。
被告在107 年12月13日向原告說明後,經原告同意,被告才從系爭汽車機油孔加入一瓶碳剋星,被告也有向原告表示加了碳剋星不一定有效,但可以試看看。
結果加了碳剋星後,仍然未能排除原告系爭汽車之故障現象。
翌日,即107 年12月14日,原告帶鄭宜峰帶電腦到被告修車廠檢測系爭汽車故障原因,檢測結果也顯示汽缸失火。
因被告用排除法將三種可能造成故障之原因都嘗試過,並一一排除,都找不出故障原因,依經驗就必須拆開引擎才能確定問題出在哪裡,但被告在107 年12月14日下午有事必須離開嘉義去高雄辦事,原告也表示他急著要趕快修好車,所以原告在107 年12月14日上午即將系爭汽車開走,要另找他人檢修。
由上述事實經過及證人蘇誅勝之證詞,被告更換火星塞、點火線圈及添加碳剋星均不會造成原告汽車機油濾芯及多處零件遭機油結成塊的機油沾染、包覆,原告主張是被告之維修行為才造成原告汽車之機油結塊,應屬無據。
被告在107 年12月13日為原告汽車添加碳剋星時,證人鄭宜峰並不在場,且鄭宜峰是107 年12月14日才來用電腦檢測原告汽車,檢測時並沒有打開原告汽車的引擎蓋,原告卻要用鄭宜峰之證詞來證明被告在為原告汽車添加碳剋星之前,原告汽車之機油槽內機油是純淨無結塊的現象,顯非有理。
鄭宜峰於107 年12月14日在永成汽車修理廠是否有看到原告汽車之機油槽內機油已結塊,並非重點,重點是鄭宜峰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汽車機油槽內之機油結塊是在被告添加碳剋星後才造成,也無法證明在被告添加碳剋星之前,原告機油槽內之機油是純淨無結塊。
故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有修理過原告汽車及添加碳剋星,所以被告應就原告汽車機油槽內機油結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無理由。
原告應先證明其汽車機油槽內機油結塊是因被告之修理或添加碳剋星之行為所造成,且行為與結果二者有因果關係,被告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之機油槽內產生機油結塊現象,應非一朝一夕即可形成,被告在107 年12月13日晚間為原告汽車添加一瓶碳剋星,不可能過了一夜就能讓原告汽車引擎之機油濾芯及多處零件發生機油結塊及包覆零件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其性質應仍係屬損害賠償之範疇,是消費者如主張因商品不具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而致其受有損害,則其損害確係發生,且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安全性」即所謂危險存在與損害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仍應由被害人即消費者負舉證責任,在消費者舉證其確有損害發生及該損害與企業經營者所肇致之危險存在有因果關係後,方應由企業經營者,證明其為無過失者,由法院斟酌減輕其賠償責任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蓋於消費者請求損害賠償,尤其是在企業經營者必須負起無過失責任時,對於消費者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客觀歸責原因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基此,消費者若要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須證明:⑴自己有損害之發生;
⑵商品或服務客觀之瑕疪與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消費者要求經營者負起無過失責任以前,必須證明自己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經營者之產品或服務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得請求賠償。
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多處零件遭結塊機油沾染、包覆,機油結塊將阻塞機油濾芯,進而導致引擎內部全部零件因無機油可供潤滑而毀損,係被告於107 年12月間維修不慎所致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永成汽車保修廠維修單、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汽車有受損之事實,惟否認系爭汽車受損結果係因被告維修不慎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告所舉證人鄭宜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原告的朋友,認識5 、6 年,我從事機油業務,原告將系爭汽車送去給被告修理,要修點火不順車子會抖動的問題,因為原告說他的車子修理不好,我在107 年12月14日陪同原告過去看看,車子發動還是不順暢,我有攜帶我自己的汽車的診斷電腦,診斷出來是電路方面問題,現場他們有說加過一瓶碳剋星,被告說找不到問題點,我跟原告說還是要牽到我認識的保養廠看看,原告同意並直接將系爭汽車開到我認識的永成汽車保養廠,永成汽車保養廠也是拿電腦診斷出來看,診斷完後,他們也是檢查是電路的問題,電腦診斷完後,有把引擎蓋打開,因為牽車這過程,引擎比較熱,有打開引擎蓋散熱,且依電腦指示的位置去看引擎蓋打開的地方,有看一個地方,其專業名稱我不知道該怎麼講,好像是可辨識汽門之類,就看這個地方,拆開後,發現有機油結塊,機油蓋上也有結塊,機油蓋打開,沒有看到擋片,可以看到引擎內部的孔,那個孔就是添加機油的地方,那個孔足夠可以看到內部的大小,裡面有油,油是在最底層,油上面是可以看到內部機械沾有結塊,永成保養廠有問怎麼會結塊,你做了什麼,然後又說要全部拆開,全部做清洗動作等語,依證人鄭宜峰上開證述,僅能證明系爭汽車損害存在,然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維修不當行為,亦無法證明二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被告所舉證人蘇詠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事汽車診斷設備及機油、化學用品銷售約18年,我經營商號輇勝行,我銷售碳剋星大約7 、8 年,碳剋星是台灣公司研發及製造,含一些氟相關的成分,碳剋星用途是去除引擎內部的燃燒室積碳,藉由機油的熱度揮發,透過廢氣的循環系統進入進氣的系統,進入進氣系統就可以進到火星塞燃燒室及活塞的位置清除積碳,積碳是一種硬物質,透過氣體的催化,引擎變熱之後就會產生氣體,藉由氣體分解積碳的物質,從排氣管排出來,只要是汽油車都適用碳剋星,使用方法是冷車時由機油孔倒入,原地運轉30分鐘,一般只要車輛在行駛都會有積碳,當認為有積碳產生時才加的,所以在保養的時候會適用,至於間隔多久才使用,要看車子使用方法,若車子都開的比較慢、短程時,就比較會積碳,但現在新車也很容易會積碳,一般而言車子在3000CC以下要用一瓶,碳剋星不會與機油結合,而且碳剋星的1 瓶的量只有30ML與機油的量差距極大,所以沒有辦法產生與機油結塊,碳剋星自己也不會結塊,就算加水30ML也不會讓機油結塊,因為引擎是熱的,會氣化,不會讓機油結塊,機油結塊可能的原因有很籠統的問題例如機油不良或機油劣化或機油在整個循環系統不良,點火不順有可能是電路問題或燃燒室積碳問題這兩個原因占大部分,被告在107 年12月12日有跟我LINE對話討論系爭汽車電腦診斷,我說可以檢查電路問題,若不是的話,就可以用碳剋星解決積碳等語,依證人蘇詠勝上開證述,亦未能證明被告於維修期間從系爭汽車機油孔添加一瓶碳剋星之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結果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原告另聲請本院勘驗系爭汽車是否可從機油蓋上判斷機油是否純淨,若為肯定,即得證明系爭汽車於107 年12月13日晚間尚未存在機油結塊瑕疵,卻於隔日中午出現,益證機油結塊瑕疵是在被告修繕期間發生等語,然縱認機油結塊受損結果發生在被告修繕期間屬實,亦不足證明系爭汽車受損結果係因被告提供之服務所致,而機油結塊之可能原因不一而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與被告之修護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乙節已盡舉證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汽車毀損係因被告提供之服務所致。
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4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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