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朴簡,223,202111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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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5.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6.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7. 四、被告林珍如、林文福、李阿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8. 貳、實體事項
  9. 一、原告主張略以:
  10.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經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後
  11. (二)查民法第796條前段:「土地所有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12.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13. (四)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14. (五)茲就嘉義縣○○鄉○○村○○○0號拆除工程,經集揚營造有限公
  15. (六)並聲明:
  16. 二、被告答辯略以:
  17. (一)被告林陳阿圓、林裕秤、林明宏、林敏華、林育慶、林依
  18. (二)被告李弘政、李盈盈、李寧瑄:
  19. (三)被告林珍如、林瀅如、李阿仁、李元博:意見同林陳阿圓
  20. (四)被告林文福雖未到庭陳述,惟曾提出書狀略以:先父林水
  21.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水賜
  22. 四、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被告為如附圖所示代號A、C、D、E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24.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5.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2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2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
  28.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29.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關於請求被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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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李振男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林陳阿圓

林裕秤
林明宏
林敏華

林育慶
林依蓉

林怡諄
林文山
廖林富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英德

被 告 林珍如

林瀅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
被 告 林文福
李阿仁
李元博

李弘政
李盈盈
李寧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竹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磚木造平房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代號C部分磚木造平房(包含圍牆),面積16平方公尺、代號D部分RC磚造平房,面積7平方公尺、代號E磚木造平房(廁所),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珍如、林文山、廖林富美應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林文福、李阿仁、李弘政、李盈盈應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被告林陳阿圓、林裕秤、林明宏、林敏華、林瀅如、林育慶、林依蓉、林怡諄、李元博、李寧瑄應自民國109年11月7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410元。

被告林文山應將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水表,面積0.28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文山應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然被告如以新臺幣4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然被告林文山如以新臺幣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文山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原以李乾隆為原告,嗣因李乾隆與原告共有嘉義縣東石鄉湖底段湖底小段144之5土地,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分割為144之5土地(下稱144之5土地)及同段144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後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又被告等人占用土地均坐落於系爭土地,原告遂於110年1月18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列被告邱富美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月10日死亡,經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裁定命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珍如、林瀅如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林文山及林水賜之繼承人等應將占用坐落144之5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代號A部分(1.6529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代號B部分(3.63638平方公尺)及增建之浴室代號C部分(10.7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於測量後範圍為準)之拆除清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

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共有人依占用土地面積計算之土地當年申報地價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錢。

2.被告林文山應將占用144之5土地上代號D部分(0.7平方公尺)之廁所及外凸屋簷拆除清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於測量後範圍為準)並將水表移除(水號00-0000-00),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

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共有人依占用土地面積計算之土地當年申報地價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錢。

嗣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所示。

經核原告上開之變更,係依土地分割之結果、到庭被告之陳述,以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四、被告林珍如、林文福、李阿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經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後,竟發現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屋簷、浴室、廁所、接自來水與築圍牆等違法占用部分面積。

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權源,則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前曾多次與被告等調解占有土地解決方式,惟均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迫於無奈,方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民法第796條前段:「土地所有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被告在93年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因自己重大過失未出庭適時主張權利,93年9月17日辦理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後亦未積極與鄰地所有人陳順風、陳淵培商議價購以確保避免日後發生越界爭議,故被告有因自己重大過失造成了逾越地界,而原告李振男於108年12月5日向陳順風、陳淵培購買土地後與被告林文山多次協調,且向東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表明越界之異議,被告主張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於法未合。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之1條;

次按房屋…供自己,非供公眾之用,即不得適用民法第796之1條。

考慮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認系爭房屋前述磚造圍牆(增建做為浴室)、廁所(獨立未與主建物一體不可分)、RC磚造平方如附圖所示A、B、C、D、E均在房屋本體外,非房屋本體,予以拆除,無礙原有房屋整體性,磚造房屋圍牆占用部份,為增建做浴室,僅磚塊相連拆除並無損房屋整體結構安全,並無傾倒影響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而公共利益應考慮外部利益及外部損害,如時代見證、歷史古蹟(例義竹翁清江古厝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程序認定為縣定古蹟),被告亦無符合之情形,空言主張船仔頭藝術村為歷史古蹟,並無民法第796之1之適用,何況系爭佔用部分僅拆除浴室、廁所未危及主體建築,就利益衡量(被告僅為自己使用、造成越界自己有重大過失、拆除有鋼管支撐無傾倒危險、不符供公眾使用,非法定古蹟、占用空間非小,實無民法第796之1適用。

(四)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行使所有物排除侵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無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告與公共利益,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情形。

(五)茲就嘉義縣○○鄉○○村○○○0號拆除工程,經集揚營造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現地勘查評估,拆除工程不影響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且不妨礙現有三合院居住功能。

其工作項目包含拆除工程22,292元、職業安全衛生費2,000元、營業稅1,114.60元,總價合計25,406元,此有集揚營造有限公司之工作項目總表可參,內含鋼管支撐等語。

(六)並聲明:1.被告應依如附圖所示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代號A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磚木造2平方公尺、代號B部分水表移除(水號00-0000-00)0.28平方公尺移除、代號C部分(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磚木造平房(包含圍牆)16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代號D部分RC磚造平房(外凸屋簷)7平方公尺、代號E磚木造平房(廁所)2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共有人依占用土地面積計算之土地當年申報地價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錢。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陳阿圓、林裕秤、林明宏、林敏華、林育慶、林依蓉、林怡諄、林文山、廖林富美略以:1.原告所稱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號(下稱系爭房屋),本村係經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列為重要文化觀光資源推展保護之【蔦松村船仔頭藝術村】內,有「漁鄉裡的農村風情」之稱,大約只剩下碩果僅存的30戶居民,船仔頭藝術村的建築特色大致都還保留著過去傳統式坐北朝南的三合院百年建築,上述存在房地及相關建築物亦為被告林文山自小日常生活居所及祖、父執輩家族之百年祖厝。

2.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房屋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之相鄰空地,長時間為種植蘆筍等之農作用途,於108年10月間因144之5土地空地繼承人委東森房屋朴子加盟店託售才由目前原告與其共有人於108年11月6日立約買賣12月5日登記取得。

被告對相關土地法律、鑑界等規定不甚清楚,平常生活簡單單純以開學校校車為業,只知祖、父執輩時代與親戚鄰居共有土地且有共識以土地築有竹籬圍牆水溝為界,百年建築之三合院(含浴室部分)及相關生活上必須之廁所建物、自來水錶自始至終就坐落於所稱之系爭土地上,全然不知也並非故意占用他人之地,因此透由仲介取得以電話聯繫住在高雄託售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告知並表明祖厝家族成員之結論共識,如相關房屋建地有部分坐落在其系爭土地上,避免未來相鄰土地產權之糾紛,並進一步保存百年建築之祖厝及文化藝術村落之原始完整性。

其電話中回應欲問買方即原告看法,原告卻表明其為建商未來購地後欲興建透天住宅對外銷售營利而不願分割,由此可證原告明知所將購買之系爭土地上早已存在有被告相關部分房屋坐落且為生活上所必須之浴室廁所,甚至百年建築之重要結構牆樑柱面,逕又以每坪土地18,000元之價格購入後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亦非原告在起訴狀上事實理由所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有為使用收益之權源。

退萬步這以原告主張全部拆除之人力物力加上重建生活必須之浴室廁所系統設備之費用幾近或超過被告部分建物面積座落系爭土地之價值,並使百年建築之主牆樑結構有倒塌安全之虞。

3.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非無權占有,而是共有土地之分管事實具事實上處分權:⑴144之5土地在92年裁判分割以前皆由林家家族所共同持有之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4土地)分割出來,92年分割前後雖權利上作分割但事實上使用,祖父執輩在以前則已有共識(明示及默示),並以具體明確的竹籬、水錶、排水溝為界使用,參照64年空照圖及51年、64年電水錶設置,對於地上建築也皆依原始現況座落由原共有人各人繼續使用直到現今109年。

⑵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

又受讓人不知亦無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情形外,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3號判決)。

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

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且共有人與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或可得而知,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84年台上字第274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可憑。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可參)。

4.按原告所自行繪測之逾越面積算,主張144之5土地上為7.77坪(即25.7平方公尺)占原告所購買土地約200坪(即660平方公尺)約3.8%,若以原告購入每坪18,000元價值估算約139,860元,如依原告訴請拆除清空則被告僱用工人拆除投運及重建浴室廁所管線設備等費用,已相當或超出139,860元,完全不符社會化經濟利益之價值正義原則及憲法上比例原則。

況且依未來建蔽率空地比40%利用建築規則,原告亦可做建築之用無礙。

5.浴室及廁所為房屋主體之一部分,並且為體現房屋使用經濟價值之重要組成成分,房屋拆除了浴室及廁所,如何能為日常生活所需而生存,況且百年之三合院祖厝之空間自古皆以此外掛浴室廁所型態配置而建,此亦有行政院文建會考證之「船仔頭三合院風情」一書出版印證。

也自然形成農業時代農村生活之具體表徵,而非原告所指稱系爭土地上之浴室及廁所為增建部分。

本地「蔦松村船子頭文化藝術村」既為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推展之重要文化藝術保留特色之村落,進而不被保留僅存原有農業鄉村生活原始風貌,為他人營利而拆除或蓋現代住宅,實為人類教育、社會文化、公共利益之一大損失等語。

6.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被告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部分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拆除,並訂相當合理價格由被告購買之。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⑷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弘政、李盈盈、李寧瑄:1.同被告林陳阿圓、林裕秤、林明宏、林敏華、林育慶、林依蓉、林怡諄、林文山、廖林富美所述,另本建築群為百年古厝,浴室、廁所及相關溝渠,也是年代久遠,本來就是不可獨自分離的建築物,此一越界建築非故意或過失,而且上一位土地擁有者,歷經93年裁判分割後土地,從沒有對越界提出異議。

被告主張應該受民法第796條保障,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本房屋建築群與座落的土地為林家祖先共有,92年才進行土地裁判分割,導致房屋所有權與部分佔有的土地所有權分離,形成目前的越界建築。

現有的情況,應該符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所以,被告堅決主張,此為合法使用,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2.試想,沒有廁所跟浴室排水的古厝,將會影響居住者的生活權力與便利性甚大。

又民法第148條,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此外,延續上述論點,本建築群,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相關建物雖有越界建築之事實,但對於所越界使用之土地,應該被推斷為租賃之關係。

3.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以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規定,旨在使基地及其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避免造成房屋與土地分離或遭受拆除之損害,以盡經濟上效用,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並杜紛爭(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例參照)。

此項優先購買權,於基地或房屋出賣時始行發生(司法院釋字第124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苟基地之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在該土地上蓋有房屋,即得按上開規定有有依買賣契約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承買)之權。

縱該房屋為違章建築,且於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後,因未能補正手續而遭受主管機關拆除亦然。

蓋違章建築之房屋,僅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沒有向地政機關辧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最高法院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參照),而讓與其事實上之處分權。

倘於基地出賣時蓋有之該房屋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承租人與基地所有人訂立租約時,係約定以土地上有房屋(建築物)為標的,即不因該房屋嗣後被拆除而影響其原本已取得之優先購買權,以貫徹法律就優先購買權重在使基地及其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之旨意及實務上對違章建築賦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內涵。

4.針對原告在110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第二項中間提到如附圖所示A、B、C均在房屋本體外,非房屋本體,予以拆除無礙原有房屋整體性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09年9月26日起訴狀原證五現況空拍圖明顯看出三合院主體在拆除範圍內,109年9月26日起訴狀原證二所提的114-5土地建築線及占用位置圖,也可以明顯看出代號C部份都會拆除到三合院的護龍外牆部份,顯然主張A、C、D均在房屋本體外與事實不符,也可比照原告在民事起訴狀原證三佔有物照片6張可看出,三合院的磚木建築係於80餘年前所建,此類建築的屋身構造,係採承重牆構造,以牆身支撐屋頂之構造方式,其磚牆本身就是結構體,不能任意挖洞或變形,更遑論直接拆除牆面,當然會直接影響此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甚至造成主建物倒塌,欲嚴謹判斷認為建物的牆面拆除,是否影響結構安全與穩定,若非先經由專業的結構技師或土木技師進行結構鑑定,無法驟然直接推論如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述,無損房屋結構安全,93年分割共有物登記土地所有人陳順風未即時提出異議,再者拆除損及磚造建築物的社會經濟價值,越界比例也小於百分之十,古厝存在80年以上,越界非故意更無重大過失,懇請法官作裁量裁判等語。

5.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珍如、林瀅如、李阿仁、李元博:意見同林陳阿圓、林裕秤、林明宏、林敏華、林育慶、林依蓉、林怡諄、林文山、廖林富美、李弘政、李盈盈、李寧瑄所述。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文福雖未到庭陳述,惟曾提出書狀略以:先父林水賜於76年往生之前即告知,如起訴書所寫系爭土地和房屋欲登記被告林文山名下,當時兄弟們都沒異議,而今經過30餘年,突然被通知為被告,深感惶恐,懇請庭上秉公處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水賜之全體繼承人;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C、D、E之地上物;

水表(水號00-0000-00,下稱系爭水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144地號土地前經本院89年度朴簡字第150號判決分割共有物,於93年9月17日分割增加嘉義縣東石鄉湖底段湖底小段144之3、144之4、144之5、144之6、144之7、144之8、144之9、144之10、144之11、144之12土地;

144之5土地又於109年11月30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等情,有現場照片、林水賜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附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43至79、119至137頁、第301至367頁,本院卷二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朴簡字第150號全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如附圖所示代號A、C、D、E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林文山為系爭水表之用戶:1.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之稅籍編號有二:00000000000、000000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為林水賜,而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為林水賜(持分33334/100000)、林竹串(持分33333/100000)、林清地(持分33333/100000),於本院89年度朴簡字第150號判決分割共有物一案中,經承審法官會同兩造至144土地現場履勘時,林清池以及林竹串之繼承人林樹木之訴訟代理人均到場稱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之使用情形如該次勘驗筆錄附圖所示,並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日期90年1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堪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業經分割由林水賜之繼承人取得如上開複丈成果圖代號6、7、8所示。

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代號A、C、D、E之地上物為被告自被繼承人林水賜繼承而來所共有,為被告林陳阿圓、林裕秤、林明宏、林敏華、林育慶、林依蓉、林怡諄、林文山、廖林富美、李弘政、李盈盈、李寧瑄、林珍如、林瀅如、李阿仁、李元博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朴簡字第150號全卷核閱屬實,復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0年課稅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5頁),應堪認定。

2.雖被告林文福具狀表示先父林水賜於76年往生之前曾告知上開房屋欲登記被告林文山名下,當時兄弟們都沒異議等語,然為被告林文山所否認,且被告林文福對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林水賜所遺此部分之財產業經分割由被告林文山一人取得,則仍應認定如附圖所示代號A、C、D、E之地上物係由林水賜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之,被告林文福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3.雖原告主張系爭水表為被告自被繼承人林水賜繼承而來,然依被告林裕秤及林文山所提出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可證;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號目前之用戶僅為被告林文山一人(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林文山以外之被告移除上開水表,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被告所共有之如附圖所示代號A、C、D、E之地上物,以及被告林文山所申請使用如附圖所示代號B之水表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1.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係本於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所興建部分: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44土地係於在93年間經本院89年度朴簡字第150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而分割出原144之5土地,原144之5土地又於109年11月30日分割出系爭土地一節,已如前述。

因此,縱認被告抗辯主張系爭地上物乃原144土地共有人在93年間以前成立的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而興建為真實,然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該分管契約已因法院裁判分割144土地而發生終止的效力。

既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基於其所主張分管契約而取得的使用權源,已因契約終止而消滅,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2.關於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部分: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

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

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

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縱認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係基於原共有人間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而在分割前之144土地上興建一節為真實,然於144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已終止而消滅,且此情形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故被告抗辯,並非有據。

3.關於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係自原144之5土地分割而來,而原144之5土地是144土地在93年間經判決共有物分割而來,已如前述。

又系爭地上物早在93年間判決分割144土地之前即已存在,則系爭地上物於建築當時,係興建在分割前之144土地之母地號土地之上,並未有相鄰土地間逾越疆界之「越界建築」之情事,而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不同,而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除去系爭地上物,於法未合,尚難憑採。

4.關於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48條之情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訂有明文。

次按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濫用。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對所有之土地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而不受他人干涉之權能,其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僅係依法請求回復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況且原告收回土地合計面積已達27.28平方公尺,尚非微小,難謂其主觀上係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

⑵雖被告林陳阿圓、林裕秤、林明宏、林敏華、林育慶、林依蓉、林怡諄、林文山、廖林富美聲請傳喚144之5土地原所有人即陳淵培到庭作證,欲證明曾於原告購買前即有與其商談購買144之5土地,且原告於購買144之5土地前即已知悉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等情。

惟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然買賣土地之對象及價格本係為個人之自由,若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使原告於購買前已知悉上開無權占有之情事,亦不能以此限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故被告欲聲請傳喚證人陳淵培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並無調查之必要。

⑶況且如附圖代號B僅為水表,並非房屋,請求移除並非困難。

另就如附圖代號E之廁所,係獨立存在,而未與其他房屋相連,拆除亦無困難,亦不致破壞被告房屋之整體結構。

至於如附圖代號A、C、D部分,依如附圖所示之占用面積雖可能拆除到系爭房屋之部分牆面、屋簷或屋頂之情形,然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為一樓之平房,且原告亦已提出訴外人集揚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單及詳細價目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7至87、99至103頁),堪認先以鋼管支撐後,再行拆除後復原牆面,費用尚非過鉅。

衡諸系爭地上物之客觀情狀及現今土木工程技術,於拆除前如先做好支撐措施,並重新依地界修建牆面及支撐,進行結構補強,應不致影響系爭房屋主體結構安全,故被告聲請由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鑑定應無必要。

⑷縱然拆除系爭地上物後,現系爭房屋之使用人需重新修建浴室、廁所,然此係拆除無占有權源地上物之當然結果,自不能將須重新修建浴室、廁所須另行支出費用作為拒絕拆除之依據,亦難認原告係權利濫用。

⑸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認本件並無免除被告系爭地上物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磚木造平房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代號C部分磚木造平房(包含圍牆),面積16平方公尺、代號D部分RC磚造平房,面積7平方公尺、代號E磚木造平房(廁所),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請求被告林文山應將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水表,面積0.28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次查,系爭土地現大部分為空地,旁邊均為住宅平房,約2至4公里處有連鎖賣場、市場、醫院,生活機能尚可,交通機能普通,此有本院查得之Google地圖擷圖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本院審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及其所得獲取之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3.又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30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珍如、林文山、廖林富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林文福、李阿仁、李弘政、李盈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被告林陳阿圓、林裕秤、林明宏、林敏華、林瀅如、林育慶、林依蓉、林怡諄、李元博、李寧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代號A、C、D、E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27平方公尺(計算式:2+16+7+2=27)之日止,按年給付410元(計算式:27㎡×304×5%=410,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林文山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代號B所占用之土地面積0.28平方公尺,按年給付4元(計算式:0.28㎡×304×5%=4,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關於請求被告林文山以外之被告移除如附圖代號B所示之水表部分,及請求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原告請求被告林文山移除如附圖代號B所示之水表仍為有理由,以及附帶請求部分不另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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