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朴簡,253,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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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略以:
  4.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間承攬被告工程名稱「玉鵬興業有限公
  5. (二)原告承攬之鷹架工程項目共分5期請款,其中第1至4期款
  6. (三)系爭第5期款共有四個項目,詳聲證3「鋼管鷹架工程請款
  7. (四)系爭工程前四期程序如下:
  8. (五)自原告於108年9月15日開立發票請款,至109年2月25
  9.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3,6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10. 二、被告答辯略以:
  11. (一)依兩造所締結之工程合約書第15條約定:「付款辦法:乙
  12. (二)對原告所提第5期之統一發票不爭執,但此係被告作業疏
  13. (三)當時之特助證人吳行榮與兩造毫無利害關係,其證詞自屬
  14. (四)證人劉家伶、朱和輝、黃勝庸證詞部分:
  15. (五)就原告所提原証8部分文件,答辯如下:
  16.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至4期之10%保留款合計66,833元
  17. (七)並聲明:
  18.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19.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20. (二)本件爭點:
  21. 四、本院之判斷:
  22. (一)本件原告所請款之第5期第1項鋼管鷹架含內外交叉拉桿及
  23. (二)被告辯稱搭建三層半之鷹架總高度將超過5.85公尺,第三
  24. (三)被告引用證人吳作榮之證詞,抗辯第三層鷹架僅為防護措
  25. (四)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所請求之第5期工程款,並未依工程合
  26.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27.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請求被告給付所認諾之系爭工
  2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29.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0.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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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冠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被 告 陞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63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453,6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間承攬被告工程名稱「玉鵬興業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鷹架工程」項目,原告已依約完成鷹架工程項目,系爭工程並於108年11月完工。

(二)原告承攬之鷹架工程項目共分5期請款,其中第1至4期款項,被告保留部分款項後(保留款),已給付各期金額,惟第5期款新臺幣(下同)386,801元經原告於108年9月15日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收受發票後卻遲未付款,遲至109年2月25日傳真該匯款同意書表示同意匯款,原告亦於同日即109年2月25日於該匯款同意書用印後寄給被告,惟被告均未匯款。

另第1至4期保留款合計66,833元亦未退還,以上被告未付之款項合計453,634元(計算式:386,801+66,833=453,635),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系爭第5期款共有四個項目,詳聲證3「鋼管鷹架工程請款單」,四個項目、數量說明如下:1.項次1「鋼管鷹架含內外交叉拉桿(m2):數量79.05」及項次8「裝修施工架 H=585(M2):數量4258.53」,係由原告發包給「新富春工程行」代工施作完成,前揭施工架搭設位置及方式,於施工前均經被告工地主任馮啟書或法定代理人洪建明先生及「新富春工程行」、泥作確認位置、高度、數量,此有證人朱和輝於110年1月26日證述可佐。

2.項次9「臨時樓梯扶手(M):數量36.60」,係由原告發包給「冠悅有限公司」代工施作完成,此有確認單可資證明。

3.項次13「點工(工):數量4」,係由原告發包給「點工」代工施作完成,此有簽單可資證明。

(四)系爭工程前四期程序如下:1.被告通知原告施作項目、位置。

2.原告施作完成,提出請款單及圖面予被告現場人員,約1~2日後,請款單若有錯誤,被告現場人員會要求修改;

若無錯誤,被告現場人員便會通知開立發票請款。

3.發票交付後,約2個月後被告會傳真該期「匯款同意書」表示同意匯款。

(五)自原告於108年9月15日開立發票請款,至109年2月25日傳真第5期匯款同意書期間,被告均未對第5期款386,801元表示異議。

且該次請款單各項次數量,係由黃勝庸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建明及鍾瓊瑩核對完成之數量,此有證人黃勝庸於110年1月26日之證述可證。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3,6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兩造所締結之工程合約書第15條約定:「付款辦法:乙方於每月25日前檢附完整資料請款,隔月22日放款。

(檢附:工地簽收單、發票、甲方工地負責人或監工簽數量之工程估驗單等資料)若資料缺件或有需再釐清計價部分,則下期計價。」

,準此,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工程款,並無被告(即甲方)工地負責人或監工簽認數量之工程估驗單及工地簽收單,故原告不符合請款要件。

(二)對原告所提第5期之統一發票不爭執,但此係被告作業疏忽,被告員工誤拿該發票交給會計人員向國稅局報稅,然被告已向國稅局申報作業疏誤,目前已開立折讓單作報稅更正並已將折讓證明單寄給原告。

另匯款同意書並非被告出具予原告,應係原告自行製作,應無證據能力。

(三)當時之特助證人吳行榮與兩造毫無利害關係,其證詞自屬客觀而可採。

:1.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第五期請款單,因濫行增加不必要之數量,當時被告之現場人員拒絕簽認,其原因即係搭鷹架之廠商為請領更多工程款,通常不會考量對工程施工是否有實益,是以營造公司才會以上述條款作牽制,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層半之半層是蓋在第一層與第二層中間,但原告在110年2月25日所提辯論意旨狀原證七之施工圖,竟然其半層係蓋在第二層與第三層中間,完全與現場照片不符,由此可證明原告為浮報工程款,製作不實之施工圖,並以四層計價濫行請求工程款。

被告依據馮啟書簽名確認之數量及原告所施作之有益泥作施工之二層半數量,認為本件第5期工程款應為181,958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266頁)。

2.原告另外施作之頂層是安全扶手,該扶手是讓工人可以站著施工,通常並沒有計價,合約書中,亦未明定可以計價。

3.依證人吳行榮之證述:依本院卷第224頁照片所示鷹架,我個人看法,依據照片中拍到的位置,有一根鐵管太短,無法再搭建一個叉叉,另外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叉叉是二面都要作,但是一般實務上若料不夠就只有作單面,照片中看來只有作單面,看不到第三層有無作叉叉,但是若要作第三層還要作一個踏板,但是現場不用再做一個踏板,因為這樣子人無法上去施作,這是應該是要作天花板,應該不用再搭建第三層之踏板,二層加半層就可以做到天花板,不用再做一層等語。

足證本院卷224頁照片所示第三層,並沒有必要搭建。

4.系爭工程淨高5.85公尺,搭三層就已經是5.1公尺,如果再加上半層,就已經超過5.85公尺,這一層是多餘的。

(四)證人劉家伶、朱和輝、黃勝庸證詞部分:1.劉家伶:⑴其係原告公司員工,證詞必有偏頗。

⑵其未參與現場施工。

⑶其在109年4月前向被告公司確認過程,被告公司之小姐「只是說還在核對」,既然還在核對,那就證明原告之請求並非無問題。

2.朱和輝部分:⑴證人係實施施作鷹架之廠商,系爭工程款與其關係密切,其證詞亦必然偏頗而不可採。

⑵朱和輝先稱「一開始要先確認要搭多少,我要數量給原告,原告才有辧法送鷹架過來,我才有辦法組裝。」

,後又改稱「我的數量是原告公司給我的,因為我是原告的代工,我是實作實算,即使後來有用其他工法拉高高度,但是我所施作的數量沒有變,就是我切結書上面記載之數量,他們如何請款我就不清楚。」

,就數量方面,到底係原告先給證人或證人先給原告,證人說詞前後不一致。

⑶證人與原告公司之計價方式,係以支數計價,但兩造間之計價方式係以平方公尺計價,其請求之款項必然不同。

3.黃勝庸部分:⑴其任職於原告公司,證詞亦必然偏頗而不可採。

⑵其證稱:「(法官問:系爭工程進場施作數量上,你會先計算數量?)施作完成後,依據現場施作數量去作計價數量,請款前會附圖面。

本案是由新富春施作,施作完後,我會依據施作數量去現場繪製圖面,繪製圖面過程中,我會確認數量,再製作請款單,再向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請款。」

若其所述屬實,為何原告所提原證七施工圖,半層係在第二、第三層中間,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其半層是在第一與第二層中間,請問證人如何解釋?⑶證人稱有跟被告公司之鍾小姐核對過數量,那為何原告提不出鍾小姐有簽名確認過之數量資料?

(五)就原告所提原証8部分文件,答辯如下:1.就原告第一期請款單及圖面部分(見附件一、二): ⑴依附件二圖面所示,係原告施作「過濾池」所搭鷹架,此與第五期工程所施作廠房室內鷹架不同且亦無關聯性。

⑵依附件一第8項所示,固然標示「裝修施工H=585(M2)」,但如上所述,這是施作「過濾池」所搭建鷹架,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

2.就原告第二期請款單及圖面部分(見附件三、四):⑴依附件三請款單所載,原告此期就項次7與項次8「挑高模板施工架」與「裝修施工架」,並未請款,仍停留在第一期。

原告此期係就項次一項次三及項次四請款,而項次一係「鋼管鷹架含內外交叉拉桿(M2)」,此項次即係鈞院卷第226頁照片所示「外牆鷹架」,而非第五期所搭建廠內鷹架,該兩工程項目根本不相同。

⑵附件三圖面,確實是外牆鷹架(如鈞院226頁照片),原告自可請領第4層之工程款,被告已再三表示,對第二期外牆工程款,兩造並無意見。

3.就原告第三期請款單部分(見附件五):本期原告亦僅係請領項次1及項次3、4,其餘均未施作,當然亦無請款,而項次1「鋼管鷹架含內外交叉拉桿(M2)」,仍係指鈞院卷第226頁照片所示「外牆鷹架」。

4.就原告第四期請款單(見附件六)及圖面部分(見附件七):⑴本期就項次七及項次八部分,「挑高模板施工架」及「裝修施工架」因尚未施作,故還未請款。

⑵本期亦屬鈞院卷第226頁外牆鷹架之請款(即項次1.2.3.4.)。

⑶就圖面部分,可知係另外施作「過濾池」所搭鷹架,其與廠內鷹架並不相同。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至4期之10%保留款合計66,833元;及第5期第9項臨時樓梯扶手新台幣10,980元、第13項點工10,000元,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認諾。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原告於107年承攬被告所承作「玉鵬興業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之「鷹架項目」,約定各項單價如支付命令卷第27頁估價單所示,採實做實算計價;

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1月完工。

2.原告就系爭工程鷹架項目已向被告請款第1至4期,尚有第1至4期之10%保留款合計66,833元,及第5期款項尚未給付,第1至4期保留款如本院卷第59至61、73、77、81、85頁。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至4期之10%保留款合計66,833元;

及第5期第9項臨時樓梯扶手新台幣10,980元、第13項點工10,000元,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認諾。

4.原告所請款第5期第1項鋼管鷹架含內外交叉拉桿,及第8項裝修施工架之搭設方式有二:(1 )自地面起算依序為第一層(1.7公尺)、半層、第二層(1.7公尺)、第三層無踏板(1.7公尺);

(2)自地面起算依序為第一層(1.7公尺)、第二層(1.7公尺)、半層、第三層無踏板(1.7公尺)。

(二)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工程款應將第三層(無踏板)列入計價合計386,801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所請款之第5期第1項鋼管鷹架含內外交叉拉桿及第8項裝修施工架之搭設方式,係經現場工地主任馮啟書確認:1.此經新富春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證人朱和輝到庭證稱略以:施工架搭建的流程是現場工地主任或公司負責人跟伊說現在要搭那個區塊,要搭多少數量,才開始新搭;

這個工程的現場工地主任有換過二個,最後第三個是由在庭的被告公司的老闆擔任現場工地主任,馮啟書好像是第二個,馮啟書還未離開前,是由馮啟書先通知伊,最後是由被告公司老闆及泥作及伊去確認位置、高度、數量,在搭建過程中,被告公司沒有說這個工程不需要這麼多數量,因沒有搭鷹架,泥作就無法施作;

伊會先計算數量給原告公司,然後原告公司再跟被告公司確認數量,數量都是依照當初講好,原證一切結書上面所記載108.8、108.9的施工架數量是伊向原告公司請款的數量,是馮啟書、洪建明二個現場工地主任所確認的數量,但不是一次搭架完成;

從頭做到尾都是依據被告老闆講的,他說什麼我就作什麼;

一層鷹架高度是1.7米,這個廠房伊搭了3至3.5層,因為泥作作不到,所以要再搭上去;

我們是按照被告公司指示施作,第二個主任交代的高度是可以作,但是來的泥作不夠高,才必須再用其他工法拉高高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8頁)。

2.並有證人黃勝庸到庭證述略以:伊擔任原告公司工務經理,在系爭工程中,負責工作協調及製作請款單,若要進場施作由伊聯絡;

依據設計圖廠房高度是5.85公尺,伊扣除0.2公尺樓板高度,整個天花板都要批土,鷹架是搭到天花板的高度;

147頁(FL內架原施工架拆1層搭2層)計價,是原有的裝修施工架,一開始搭三層鷹架,踏板是二層,踏板最高在3.4公尺,高度是5.1米,但是人站在3.4米是無法摸到天花板,但如果在5.1米再搭踏板人又無法施作,所以一定要拆掉一層,把半層搭在下面,上面再搭整架,這樣才有辦法調整高度,讓踏板及天花板空間足以讓工人施作(證人當庭繪製的鷹架圖面,見本院卷第380頁),我們是實作實算,拆一層搭二層是請二層的款項,靠牆部份才有這個問題,149頁計價就是中間的從頭開始搭,都是搭三層加一個半層,所以沒有重複計價;

原證七對話擷圖中,一開始伊用手繪活動架,後就打報價單給馮啟書,馮啟書說太慢,就改用下一張裝修施工架,降半層方式去搭建;

改用裝修施工架去搭是馮啟書同意,伊會這樣搭當然是工地同意,LINE對話紀錄沒有講到,但是電話裡面有講;

一定是工地有授權伊才能夠進去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1至369頁)。

3.本件原告所請款之第5期第1項鋼管鷹架含內外交叉拉桿第8項裝修施工架之搭設方式如不爭執事項第4項,參諸上開證人朱和輝及黃勝庸之證詞,及原告所提出證人黃勝庸以通訊軟體LINE跟當時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馮啟書討論鷹架應如何搭建,有原告提出之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196頁),核與證人前開所述相符,堪認此一搭設方式係經被告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確認。

(二)被告辯稱搭建三層半之鷹架總高度將超過5.85公尺,第三層之鷹架沒有搭建之必要云云:1.惟查,鷹架工程本即係搭設給予現場施工人員施作所用,自應考量施工人員所踩踏板之位置高度與天花板之距離,而非單純考量鷹架總高度。

而一層鷹架高度為1.7公尺,系爭廠房高度為5.85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倘如僅搭設二層完整之鷹架,則踏板之高度是在3.4公尺處即第二層鷹架之最高處,距離5.85公尺之廠房天花板尚有2.45公尺,如身高較矮之人舉起手來,即有可能無法直接施作到天花板,又如搭設第3層鷹架,則頂端之踏板距離天花板僅餘0.75公尺,顯然不足以讓一般成人施作。

再參諸被告所傳喚之證人吳作榮對於原告黃勝庸與馮啟書於通訊軟體LINE討論鷹架搭設方式之圖面(見本院卷第196頁),亦證稱略以:此鷹架的搭法是三個門形架加半個門形架,是要請三組半的搭法,依據圖中的搭法這個半組為了讓施工的人可以施作天花板才搭架這個半組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

核與證人朱和輝證述第二個主任交代的高度是可以作,但是來的泥作不夠高,作不到,所以要再搭上去,才必須用其他工法拉高高度相符。

2.縱然被告抗辯第三層之鷹架沒有搭建之必要云云,然系爭工程之鷹架工程搭設方式,係經原告公司黃勝庸與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馮啟書事先以通訊軟體LINE討論,並於現場確認後所搭設。

況在被告工地主任馮啟書離開系爭工程工地後,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建明接手,此經證人朱和輝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179頁),則洪建明如對於現場鷹架搭設方式有疑義,顯可當下要求原告公司說明或重新搭設,然洪建明未曾提出質疑或要求重新搭設,直至被告公司提出本件訴訟向原告請求給付款項時始質疑此一搭設方式之必要性,自非可採。

(三)被告引用證人吳作榮之證詞,抗辯第三層鷹架僅為防護措施,且第三層之鷹架沒有踏板,不應列入計價云云:1.經查,證人吳作榮到庭結證稱略以:伊曾經在被告公司工作過,工地有問題,被告公司董事長就會請伊回來幫忙,沒有支薪,就是朋友幫忙,有個案配合;

伊有去玉鵬企業有限公司廠房興建工地幫忙,巡視、檢查現場施工安全,動線,大概有到這個工地7 、8 次,到這個工地幫忙時,當時的工地主任是馮啟書,後來馮啟書離開,被告公司派一個鍾小姐來,後來就沒有其他工地主任了;

一層鷹架中間會有叉叉加一層踏板;

依據本院卷第224頁照片中拍到的位置,照片中看起來不用再搭建第三層的踏板,二層加半層就可以做到天花板,不用再做一層;

一般來說安全扶手,依據伊的經驗都沒有在給付的,搭建就是要人可以站可以施工,扶手一定要做;

本院卷第230頁照片中的鷹架依據伊個人看法是2層多一些;

裝修施工架是用施工的工資及租期來計價,本案只是臨時架,可以施作的踏板就算到這個高度,照片中就是作二層半的高度,只能請到二層加半層的錢,第三層是防護層不算錢的,除非有作安全扶手欄杆,一般都不會作,因要花很多錢,一般工程都沒有作;

若是用廠房高度去計算,要怎麼計算施工架高度應該要現場講;

本院卷第196頁鷹架的搭法是要請三組半的搭法,三個門形架加半個門形架,但這個工地搭建三個門形架就好,不用搭建半個門形架,依據圖中的搭法這個半組為了讓施工的人可以施作天花板才搭架這個半組,而半組以上部分就是防護措施不能算是一層鷹架,這層也不能算錢,因這只是防護,要從半組以下來請款,也就是二組加半層;

若最上面那一層不需要搭架,營造廠一般不會去阻止廠商搭建,是以營造廠所需要的高度去計價,多出來高度部份不會去計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7頁)。

2.證人吳作榮雖證述一層鷹架中間會有叉叉加一層踏板;

防護措施不能算是一層鷹架,這層不能算錢等語,然上開關於認定鷹架之層數,以及防護措施是否計入層數之證述,僅係證人吳作榮個人本於其在工地現場工作之經驗之看法,自不能僅以此遽認為工程慣例。

況且證人吳作榮亦證稱若是用廠房高度去計算,要怎麼計算施工架高度應該要現場講等語。

又系爭工程第5期之鷹架係採廠房高度計算施工架高度,而非鷹架層數,此係經證人黃勝庸與工地主任馮啟書確認採行以廠房高度扣除0.2公尺之樓板高度,以5.65公尺計算,業經證人黃勝庸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4頁)。

且依據證人黃勝庸與馮啟書在通訊軟體LINE中所提出之圖面(見本院卷第196頁),經證人吳作榮查看後,亦證述這是三個門形架加半個門形架,要請三組半的搭法等語,顯見馮啟書與證人黃勝庸討論時,即已知悉原告之搭設及計價方式,進而與證人黃勝庸完成確認。

故系爭工程第5期計算施工架高度均係經證人黃勝庸與工地主任馮啟書確認,應堪認定。

3.從而,參諸系爭工程係採實做實算計價,既然原告確係經工地主任馮啟書確認後,而搭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所示方式之鷹架,被告自不能僅憑證人吳作榮個人之看法及評論,遽以第三層為防護層且無踏板為由,而將原告所施作該第三層鷹架之數量排除不計,故被告抗辯,並非有據。

(四)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所請求之第5期工程款,並未依工程合約書第15條,提出被告工地負責人或監工簽認數量之工程估驗單及工地簽收單,故原告不符合請款要件云云。

惟查,工程合約書第15條雖約定:「付款辦法:乙方於每月25日前檢附完整資料請款,隔月22日放款。

(檢附:工地簽收單、發票、甲方工地負責人或監工簽數量之工程估驗單等資料)若資料缺件或有需再釐清計價部分,則下期計價。」



然查,上開工程合約書第15條所規定之付款辦法,僅約明如有資料缺件或需再釐清計價,則下期計價,並非無權請款,故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即甲方)工地負責人或監工簽認數量之工程估驗單及工地簽收單,不符請款要件,並非有據。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證人黃勝庸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是由新富春施作,施作完後,伊依據施作數量去現場繪製圖面,繪製圖面過程中會確認數量,再製作請款單,再向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請款;

確認數量時,不會會同現場工地主任,但繪製完成後,會先把圖面及請款單給工地主任確認,如果沒有問題,伊開發票直接跟公司請款;

第1到第4期請款流程都是這樣,我們不會當場簽名,從第一期開始每期核對好數量,就把單子留給對方,伊回來開發票,沒有簽名,伊也不知道合約有寫到這壹條,因為第1期到第4期都是這樣請;

第五期工地馮主任離職,伊跟鍾瓊瑩小姐確認圖面跟數量,當時因鍾小姐說她看不懂圖面,伊跟她二人在現場說明圖面,洪建明也看到我們在對數量及圖面,鍾小姐現場說沒問題,伊就回去開發票跟被告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3頁)。

2.再參諸證人劉家伶到庭證稱略以:伊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在本件工程第一期到第五期款項都是由伊負責問款、收支票,但開發票不一定是伊開,有時候是另一位黃經理;

本件第一期到第四期問款流程是發票開給對方後,他們會傳真一張匯款同意書請我們用印,再寄送正本回去,他們確認後,在隔月23日匯款,1到4期都是如此;

本件第5期款項請款過程,他們在核對款項比較晚開發票,原來負責的工地主任好像離職,他們要跟新的工地主任對款,伊問了好幾期,他們說上面還沒有確認清楚,叫伊下一期再問,108年10月開始問款,直到隔年2月他們就是傳真匯款同意書,伊收到當天用印就寄送正本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

3.且被告自承確有收到原告所開立之第5期鷹架工程款項發票,並曾持以向國稅局報稅(見本院卷第117、119頁)。

堪認系爭工程第5期請款之圖面及數量業經證人黃勝庸與被告公司鍾瓊瑩完成核對,並有原告提出之施作數量計算式及圖面、統一發票影本及匯款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141、143至153頁)。

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未與鍾瓊瑩完成核對,並非可採。

4.綜上所述,系爭工程計價方式係採實做實算計價,且本件原告所請款之第5期第1項鋼管鷹架含內外交叉拉桿第8項裝修施工架之搭設方式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以及採行廠房高度5.85公尺扣除0.2公尺樓板高度計價,均係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馮啟書所確認,其後原告所主張施作數量及圖面,嗣後亦經證人黃勝庸與被告公司鍾瓊瑩完成核對後,並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

是以,原告業已提出施作數量計算式及圖面證明其實做之數量,被告又未能提出有利之事證證明原告上開施作數量計算式及圖面有何不應採入計價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鋼管鷹架工程款項386,801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請求被告給付所認諾之系爭工程第1至4期保留款66,833元,及第5期鋼管鷹架工程款項386,801元,合計453,6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司促卷第153、15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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