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朴簡,261,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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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竑緯
王裕程
被 告 鄭瑞全
鄭瑞發
鄭聰連
鄭素珠
鄭志郎
鄭秀美
鄭吳柳
鄭麗玉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在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聰連、鄭吳柳、鄭素珠、鄭瑞全、鄭瑞發、鄭志郎、鄭國隆、鄭麗玉、鄭秀美就被繼承人鄭金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6年4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鄭吳柳就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吳柳應將被繼承人鄭金明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聰連、鄭吳柳、鄭素珠、鄭瑞全、鄭瑞發、鄭志郎、鄭國隆、鄭麗玉、鄭秀美(下稱被告鄭聰連等9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鄭聰連自民國97年間起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2,639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經查,被告鄭聰連之被繼承人鄭金明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及其他未知遺產,惟被告鄭聰連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鄭吳柳、鄭素珠、鄭瑞全、鄭瑞發、鄭志郎、鄭國隆、鄭麗玉、鄭秀美等合意,由被告鄭吳柳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鄭聰連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鄭聰連應繼承被繼承人鄭金明之系爭遺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鄭吳柳,損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有害及原告之無償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鄭志郎、鄭瑞發答辯以:對於被告鄭聰連積欠原告債務之事不知情等語。

(二)被告鄭吳柳、鄭國隆、鄭麗玉答辯以:房子給被告鄭吳柳為被繼承人鄭金明所交代之遺言,要讓其有一個保障等語。

(三)被告鄭秀美答辯以:房子是父母共同努力所買等語。

(四)被告鄭聰連、鄭素珠、鄭瑞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系爭遺產係於106年11月16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又本院依職權查得原告最早曾於109年2月17日曾申請調閱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12月4日數府三字第1090003366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則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聰連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而被繼承人鄭金明過世後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鄭聰連等9人未拋棄繼承,而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系爭遺產分割歸被告鄭吳柳單獨所有,並於106年11月1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5027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鄭金明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及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收件朴登普字第82980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27頁、133至221頁)。

且為到庭被告鄭志郎、鄭瑞發、鄭吳柳、鄭國隆、鄭麗玉、鄭秀美所不爭執。

另鄭聰連、鄭素珠、鄭瑞全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據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鄭聰連自97年間起迄今積欠原告債務212,639元暨利息未為清償,業據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被告鄭聰連名下於106、107、108年度除有3輛汽車外,於106年至108年度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堪認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則被告鄭聰連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鄭吳柳,顯以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自屬有據。

2.雖被告鄭吳柳、鄭國隆、鄭麗玉抗辯房子給被告鄭吳柳為被繼承人鄭金明所交代之遺言,要讓其有一個保障等語;

被告鄭秀美抗辯房子是父母共同努力所買等語。

惟查,被告鄭吳柳、鄭國隆、鄭麗玉並未提出被繼承人鄭金明之遺言係符合民法第1189條第5款及第1195條口授遺囑之方式所為之相關事證,則就被繼承人鄭金明之遺產既係由全體繼承人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系爭遺產分割歸被告鄭吳柳單獨所有,原告本於被告鄭聰連之債權人身分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即屬有據。

故被告鄭吳柳、鄭國隆、鄭麗玉、鄭秀美所辯,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鄭聰連等9人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鄭吳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建物 嘉義縣○○市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市○○路0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2 土地 嘉義縣○○市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嘉義縣○○市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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