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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鄭瑞茂
鄭晉龍
相 對 人 朱閅
朱鈞澤即朱榮讚之繼承人
朱予柔即朱芸莛即朱榮讚之繼承人
朱靚青即朱怡穎即朱榮讚之繼承人
朱水利
朱惠貞
朱惠茹
朱惠鈴
朱彥樺即朱睦敬
朱庭佑
陳金木即陳遠之繼承人
陳金城即陳遠之繼承人
陳文標
王陳素芳
邱蔡翠綉
陳振財
張太平
張萬益
張文憲
陳坤陽
陳永祥
陳吳金碖
陳清雅
邱蔡雲嬌
陳神聰
陳蔡美珠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陳蔡昭、蔡陳碧霞、李陳碧雲、陳碧華」部分應予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壹、一、(五)第三行關於「邱蔡雲嬌」之記載,應更正為「邱蔡翠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大朝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5月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業已由繼承人即被告陳神聰辦畢繼承登記,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他造,於法並無不合,而於原判決程序事項中敘明,故當事人欄贅列陳大朝之其他繼承人「陳蔡昭、蔡陳碧霞、李陳碧雲、陳碧華」即屬顯然錯誤,應予刪除。
三、次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邱信太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4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業已由繼承人即被告邱蔡翠琇辦畢繼承登記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故事實及理由欄中壹、一、(五)第三行關於「邱蔡雲嬌」之記載,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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