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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3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 告 鐘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697 元,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44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 月13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金額為33萬元,約定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9.99計算。
如未按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於95年間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88計算,每月10日以14,97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惟被告未依協議書約定清償,於95年12月19日起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應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97 元,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債務協商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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