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朴簡,38,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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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葉美伶
被 告 蔡明介
蔡明全
莊蔡秀卿
蔡川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明介、蔡明全、莊蔡秀卿、蔡川和就被繼承人蔡黃鑾英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遺產)於102 年7 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2 年10月9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明全應就系爭遺產於102 年10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蔡明介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1,31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7987號債權憑證。

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黃鑾英於102 年7 月12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而繼承人即被告蔡明介、蔡明全、莊蔡秀卿、蔡川和(下稱被告4 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遺產應均由被告4 人所繼承。

惟被告蔡明介因積欠前開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蔡明全、莊蔡秀卿、蔡川和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蔡明全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該無償移轉予被告蔡明全之行為,致被告蔡明介名下無任何財產,顯有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蔡明介、蔡明全、莊蔡秀卿、蔡川和就系爭遺產於102 年7 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2 年10月9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蔡明全應就系爭遺產於102 年10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蔡明介、蔡明全、莊蔡秀卿、蔡川和公同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自被告蔡明全於102 年10月9 日辦理繼承登記後之108 年12月17日始申請調閱系爭遺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電子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3 月2 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517號函暨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參(參本院卷第115 頁),原告於109 年2 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 頁),自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明介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蔡黃鑾英死後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4 人未拋棄繼承,而以達成遺產協議分割方式,系爭遺產分割歸蔡明全,並於102 年10月9 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108 年12月25日嘉院聰家108 年度倫字第828 號函文、系爭遺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9至40頁)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7日朴地登字第1090001364號函暨檢附之系爭遺產分割登記資料(本院卷第73至109 頁)為證。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依據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參照)。

因此,繼承權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而遺產的分配協議則是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債權人以該行為有害及債權者,自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至於債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則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

又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是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蔡明介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其於102 年度,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59頁),堪認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負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則被告蔡明介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蔡明全,顯以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 人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蔡明全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告4 人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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