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陳翁秀女、翁淑勤、翁美蘭、洪宸彬都經過合法通知,
-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都是兩造所共
- 三、被告答辯:
- (一)被告翁月碧、翁兩傳、翁淑勤、翁美蘭:不同意變價分割
- (二)被告翁月昭: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系爭土地如果可以分
- (三)被告陳翁秀女:為了避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經過法院
- (四)被告洪宸彬:同意原告變價分割的方案或是有無共有人願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
- (三)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
- (四)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 (五)被告陳翁秀女雖然主張要購買原告及被告洪宸彬的應有部
- (六)系爭土地既然無法原物分割,那麼將系爭土地以整筆土地
- (七)因此,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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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55號
原 告 邱雪萍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翁月碧
翁兩傳
陳翁秀女
翁月昭
翁淑勤
翁美蘭
洪宸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翁秀女、翁淑勤、翁美蘭、洪宸彬都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照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況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都是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且雙方沒有訂立不分割協議。
而且系爭土地屬於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的耕地,耕地分割,依照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修正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
但是依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可分得的面積都沒有未達0.25公頃以上。
所以,本件以原物分割確實有事實上的困難。
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翁月碧、翁兩傳、翁淑勤、翁美蘭:不同意變價分割。
主張系爭土地均原物分割,由被告翁月碧、翁兩傳、翁淑勤、翁美蘭、陳翁秀女、翁月昭(下稱被告翁月碧6人)保持共有,被告洪宸彬、原告都單獨所有,被告翁月碧6人分配在系爭土地前半段、中間分配給原告、後半段分配給被告洪宸彬。
另外再分割出一條道路共同使用等語。
(二)被告翁月昭: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系爭土地如果可以分割,由原告與被告洪宸彬共有,其餘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
(三)被告陳翁秀女:為了避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經過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價金可能隨著拍賣次數大幅遞減,兩造取得共有物變賣的價金將比市價減少許多,損及各共有人的權益。
也基於系爭土地原是被告家族所有,被告有意願以市價向原告、被告洪宸彬買回他們的應有部分,以解決本件糾紛。
如果原告及被告洪宸彬不同意上開方案,願意向被告以市價買受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雖不願意喪失家族原本的土地,但為解決紛爭,及避免變價分割後,經過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價金可能比市價減少許多,被告也同意原告、被告洪宸彬以市價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
如果,原告及被告洪宸彬不同意上開兩個方案,被告為了避免拍定價金可能比市價減少許多,也將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給第三人,再將原告、被告洪宸彬應取得的出售價金提存或交付等語。
(四)被告洪宸彬:同意原告變價分割的方案或是有無共有人願意購買被告的應有部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97至101頁),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依據。
(三)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限制之列。
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台上字第420號判例參照)。
(四)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2,362平方公尺、3,008平方公尺。
被告翁月碧、翁兩傳、翁淑勤、翁美蘭、翁月昭、陳翁秀女是在104年因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洪宸彬則是在108年因拍賣取得原共有人翁文章就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至95頁、第105至111頁)。
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的耕地,依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10092343號函所示,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新成立的共有關係,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適用,分割後應受每人每宗土地達0.25公頃的限制,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4日朴地測字第1090005222號函可佐證(本院卷第237頁)。
因此,系爭土地如果分割後,兩造的面積均未達每人0.25公頃,又兩造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情形的適用,所以,系爭土地就不得為原物分割,被告翁月碧、翁兩傳、翁淑勤、翁美蘭、翁月昭主張的原物分割方案,都無法採納。
(五)被告陳翁秀女雖然主張要購買原告及被告洪宸彬的應有部分,或是對方購買自己的應有部分,但是依照被告翁月碧在本院審理時陳述:雙方對於買賣的價格談不攏,所以對方的持分無法賣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248頁),且原告及被告洪宸彬也無表明有意願購買被告翁月碧6人的應有部分,所以,被告陳翁秀女主張的方案,也無法採信。
(六)系爭土地既然無法原物分割,那麼將系爭土地以整筆土地變價拍賣,提高系爭土地的經濟價值,價金分配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也不會導致發生農地細分及無法使用的情形。
所以,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當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
(七)因此,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的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
所以,本件兩造共有的系爭土地應變賣分割,並將變賣所得的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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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 ○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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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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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翁月碧 │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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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翁兩傳 │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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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翁秀女 │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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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翁月昭 │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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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翁淑勤 │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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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翁美蘭 │7分之1 │7分之1 │
├──┼─────┼──────┼────────────┤
│ 7 │邱雪萍 │56分之6 │56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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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洪宸彬 │56分之2 │56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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