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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61號
原 告 余玟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至105 年間向被告共借款新台幣(下同)1,345,000 元,嗣於106 年2 月3 日被告要求原告再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468,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表示系爭本票係屬利息,另於106 年3 月間雙方協議債務清償時,原告以其所經營之老先覺麻辣窯燒鍋太保加盟店全部經營權、加盟權利及店面生財設備讓渡予被告(下稱還款方案),做為清償全部債務之方法。
原告曾要求被告返還所借款之本票及支票,被告以一時找不到為理由搪塞而未全部返還,然債務已消滅,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屬違背誠信,亦屬重覆請求。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因原告一直沒有還款,才要求原告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利息部分,雙方協議還款方案時,被告只同意抵充借款本金1,345,000 元,並未答應抵充利息468,000 元。
況市面上店面頂讓行情大概為38萬元至90萬元,被告不可能以本金加計利息約181 萬元,高出行情甚多的金額接收原告之店面。
且依一般常情,若債務完全清償後當會要求立即返還借據或票據。
即便如原告所稱「被告以一時找不到為理由搪塞」(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此事實),原告亦應會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或將被告所說理由紀錄下來,亦或採取訴訟行為以求自保,然原告於商店轉讓後未向被告索討系爭本票,直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始提出本件訴訟,顯然與常理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8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80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上開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共借款1,345,000 元,並應被告要求簽發交付被告系爭本票做為利息,兩造在106 年3 月間協議將原告所經營之老先覺麻辣窯燒鍋太保加盟店全部經營權、加盟權利及店面生財設備讓渡予被告以清償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又主張,前開還款方案係作為清償全部債務之方法,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雙方協議還款方案時,被告只答應抵充借款本金1,345,000 元,並未答應抵充利息468,000 元等語。
是本件應加審究者,是系爭還款方案所抵充者,是否包括利息468,000 元。
(三)經查,就系爭還款方案所抵充原告債務之範圍,據證人即見證人饒清華到院證稱:在移轉(經營權)之前一、兩個月,兩造找其在太保老先覺店談他們的債務如何解決,結論是原告無法清償欠款,所以用她的店來償還,據其所知,原告所欠債務金額包括利息約180 萬元到190 萬元左右,利息是40幾萬,原告欠款經過是原告積欠很多高利貸,找被告幫忙,但原告不願意把店的股份跟被告分享讓被告成為股東,所以就用投資利得方式每個月給被告3 萬元;
後來原告連續約13個月都沒有給被告這3 萬元,所以40幾萬是每月3 萬元乘以13個月的錢,包括原告沒有還的本金130 幾萬,兩造請其協調欬可不可以處理,後來在太保店裡面商談,商談最後的結果就是以原告將店移轉給被告,被告約180 幾萬的債權由那間店抵銷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3至59頁)。
證人證述相關情節,與客觀事證大抵一致,且證人與兩造亦無特別之交誼、嫌隙,不致甘冒偽證罪責,為偏頗之陳述。
故證人饒清華之證言應屬可採,系爭還款方案所清償之債務範圍,應包括原告積欠被告之本金及利息。
(四)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利息已因系爭還款方案而獲清償,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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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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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2 月3 日│468,000元 │106 年2 月28日│106 年2 月28日│CH5037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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