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朴簡,76,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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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76號
原 告 徐永存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蔥妹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難謂已備起訴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期命原告補正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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