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86號
原 告 戴世聞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650 元,及自109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76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9 月3 日2 時21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6 樓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推開未上鎖之後門,徒手竊取原告及訴外人陳湘如等9 人之現金合計為102,650 元,得手後離去。
陳湘如等9 人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同意償還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135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復被告具狀表示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並同意償還,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6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