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9,朴簡聲,6,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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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國雄
相 對 人 黃彥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3,20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52號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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