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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吳淑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詎該信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0,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經郵局投遞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退回信封及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
復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檢還訪談紀錄表記載略以:「問:吳淑梅是否居住於該址?你是否認識吳淑梅?有無其連絡方式?你與吳淑梅為何關係?被查訪人蔡金裕答:並無住在此,已經搬去高雄。
認識,但無連絡方式,她是我弟弟的老婆。」
,有該分局民國109年4月17日嘉朴警偵字第1090007185號函可稽,且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
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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