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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調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被繼承人劉清海之全體繼承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劉識雄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查相對人劉識雄之被繼承人劉清海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小段8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等遺產,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繼承人劉清海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系爭不動產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聲請人對劉識雄之債權因無法執行受償而有害於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調解,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93年朴登普字第0675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由被繼承人劉清海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收件日期為93年8月18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異動清冊在卷可按,聲請人亦主張前揭分割登記日期為93年8月20日,而聲請人係於109年6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提出上開請求,亦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足憑,則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聲請人之撤銷權既已不存在,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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