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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調字第124號
原 告 李國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正吉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黃朝進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追加黃朝進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中共有人黃朝進已於民國96年5 月24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623 號民事卷宗,查悉黃朝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依前揭說明,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黃朝進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追加黃朝進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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