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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調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李坤昌
李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如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係屬於形成訴訟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坤昌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尚欠新臺幣285,430 元及利息未清償。
相對人李坤昌之被繼承人留有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李坤昌因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竟與相對人李玉成合意,由相對人李玉成就系爭土地單獨為繼承登記,相對人李坤昌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不啻將相對人李坤昌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與相對人李玉成,自屬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實現。
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李玉成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等語。
惟依照上開說明,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權,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之法律行為,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是以,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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