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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調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鄭聰連
鄭吳柳
鄭素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聰連、鄭吳柳、鄭素珠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鄭聰連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639,438 元未為清償。
嗣調閱相對人鄭聰連之相關資料,查得相對人鄭聰連之被繼承人鄭金明已過世,並遺有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0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由相對人鄭聰連、鄭吳柳、鄭素珠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相對人鄭聰連並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與相對人鄭吳柳、鄭素珠合意,無償由相對人鄭吳柳於106 年1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相對人間之繼承登記及移轉行為,已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鄭吳柳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鄭聰連、鄭吳柳、鄭素珠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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