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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蕭文義
蕭文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文義、蕭文彬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謂:相對人蕭文義對聲請人負有債務,至今尚積欠新台幣72,082元及利息未清償,聲請人調閱相對人蕭文義相關資料,發現其將名下原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0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蕭文彬,侵害聲請人上開債權,爰請求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蕭文義所有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
本件相對人等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日期為90年11月27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而聲請人係於109年1 月9 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提出上開請求,亦有民事聲請調解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足憑,則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聲請人之撤銷權既已不存在,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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