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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調字第8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忠德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忠德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台幣99,630元及利息未償,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忠德之債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相對人黃忠德積欠債務後雖經聲請人積極催討,至今尚未完全清償,詎其竟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6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明惇,致聲請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請求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黃忠德所有等語。
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2人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日期為94年6月10日,而聲請人係於109年4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提出上開請求,此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足憑,則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聲請人之撤銷權既已不存在,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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